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正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所破壞社會法益相同,足見被告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誡命,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駕駛交通工具種類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