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5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告 許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市區○○00000號前,因倒車時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彩寧 所有,並由訴外人 欒帥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4,939元(含工資12,429元、零件22,5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939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並未擦撞到系爭車輛,縱有擦撞,但系爭車輛亦無任何受損之痕跡,且當下系爭車輛駕駛欒帥亦看不出系爭車輛有何受損之情形,故被告不需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在系爭車輛外觀完全無受損之情況下,原告逕自同意以新品更換維修系爭車輛,被告合理懷疑係遭原告、車廠及車主聯手詐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被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擦撞受損,被告則否認有擦撞系爭車輛,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車擦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修復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31頁)。然前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曾受損送廠修復,維修費用並經原告賠付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送修之損害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所致。再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案發地點停好車,車子熄火人還未下車,對方倒車要路邊停車,伊想說等她停完車再下車,結果對方就碰撞伊的前車頭,伊按了2聲喇叭後對方車輛就往前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警詢則陳稱:我當時駕駛3059-JG號車在案發路段倒車時聽到後車按喇叭,後車駕駛便告知我倒車撞到他,可是我不覺得有撞到,我沒有車損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於肇事後就兩車是否碰撞乙事,各執一詞,難認何者所述為真。另觀諸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被告當下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前車頭照片(本院卷第53-55、81-87頁),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及水箱護罩部分並無任何凹損或擦刮痕跡,而被告車輛後保險桿處亦無任何擦撞痕跡,實難認被告於倒車時有碰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車輛送修之車損確係被告倒車不慎所造成乙節未能充分舉證,則其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無據,自無從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行使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