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川傑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7年4月14日」。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查獲當時已將部分贓物歸還被害人,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