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2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方溪良 律師被告丙○○
5丁○○
5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未使人陷於錯誤,或未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不得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被告丁○○辯稱:契約係伊與自訴人所訂,因自訴人違約,法院判伊勝訴,自訴人所交付支票被伊沒收,伊解除契約,伊並沒有詐取任何錢財;伊將買賣標的物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壹仟陸佰柒拾多萬元賣給第三人 宋文景 ,並已經移轉登記了,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已存證信函向自訴人 沈怡君 催告他說如果接到信件後五日內要付清一百五十萬元增值稅及五百萬元定金,否則要沒收本票及取消買賣合約,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自訴人沒有履約要沒收本票及終止買賣契約,是之前張律師幫伊寫的,伊不知情;自訴人開給伊的一百五十萬元的增值稅支票及五百萬元定金支票,伊向銀行提示都退票,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錢,所以伊請張律師幫伊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查封自訴人房子,前五、六天也拍定了,拍賣金額二千多萬元,但是自訴人欠銀行三千多萬元,所以伊沒有分配到任何款項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自訴人與其姨母即被告丁○○間之交易過程,伊都不知情,是他們決定買賣之後,丁○○叫伊出面擔任抵押權人,由自訴人將房屋設定抵押給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丁○○曾兼代理其子即被告丙○○於91年10月12日將丁○○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建547㎡土地,及丙○○所有同地號上建號821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1900萬元出賣予自訴人。雙方約定買方即自訴人交付定金500萬元,並應負擔增值稅等費用150萬元,由自訴人簽發未填發票日之支票交給被告丁○○。嗣於92年4月11日自訴人所簽發之500萬元定金支票,丁○○提示未獲兌現,雙方補訂契約,約定自訴人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換回退票之同額支票,並同意被告丁○○、丙○○於買賣標的物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俟自訴人就所買不動產辦理銀行貸款,以放款受償1900萬元後塗銷抵押權、交付產權,自訴人並應將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路431之15等地號設定不動產19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丙○○,並另簽發一張1900萬元本票予渠二人,自訴人應於92年11月11日以前付清買賣定金500萬元,取回本票,若未履行時賣方得將91.10.12取得之支票填寫日期提示,同時上開兩宗抵押債務之清償日期視為到期,行使抵押權。嗣經自訴人同意,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路431之15等地號設定19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丙○○指定之抵押權人即被告乙○○。自訴人因不履行給付上開150萬元增值稅等費用,為被告丁○○、丙○○對之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獲勝訴(本院
92年度訴字第1958號),復因所簽發之500萬元本票,經被告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其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獲准(本院93年度票字第2946號),並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前開自訴人設定抵押物獲准(本院93年度拍字第1174號),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自訴人所提出而被告丁○○、乙○○所不爭執而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1份、本院民事判決影本1份、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影本1份、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1份、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份附卷足憑,足認屬實。是由上述事證觀之,自足認自訴人與被告丁○○、丙○○簽訂上開內容契約,簽交上開本票,設定上開抵押權,均係雙方分立於買賣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地位,衡量自己之經濟利益,出於彼此合意之契約行為,被告丁○○、丙○○二人所取得上開權利,均係行使渠二人依上開契約取得之買受人權利,顯難認渠二人有對自訴人施用何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事,益難認渠二人有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乙○○受被告丁○○之託,經自訴人同意,擔任自訴人依約將所有上開坐落台南市○區○○路431之15等地號土地設定19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丙○○之指定抵押權人,並取得上開本票,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及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等權利,自亦難繩以詐欺得利罪嫌。自訴人空言主張被告二人係乘自訴人之淺識無經驗,而與之簽訂上開不利自訴人契約乙節,顯非可採,況縱令屬實,亦與上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被告丁○○、丙○○將買賣標的物於94.12.1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宋文景,並於94.12.16以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應於文到五日內付清150萬元增值稅及500萬元定金,否則沒收本票及取消買賣合約等語,繼於94.12.24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未履約,應沒收本票及終止(按應係解除之誤)買賣契約云云等情,固亦有自訴人所提出而被告丁○○、乙○○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3份,自亦足認屬實。惟查自訴人既遲延違約在先,則被告丁○○、丙○○據以催告自訴人履約,並據以解除契約,自係行使民法第254條所賦予之權利,且其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妨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同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故雖被告丁○○、丙○○已將買賣標的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宋文景,並不妨礙渠二人再行使上開權利,故渠二人此部份所為,亦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亦足認定。抑有進者,被告丁○○並非法律專家,其於審理中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 張天良 律師幫伊所書,伊不知情乙節,亦合於事理,足以採信。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因認渠三人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林勝利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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