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JD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巷巷口欲進行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致與直行於中華北路同向後方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七三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乙○○在場,且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當場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就其與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七三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已善盡注意義務等語。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右轉時,並沒有注意到後方來車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對方在左前方打右轉方向燈時,已經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行經前開路段巷口欲進行右轉彎,並未注意右側有無直行車輛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次查,事發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十四張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右轉彎變換車道胃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乙節,亦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訛,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八日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查,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惟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新法規定為「得減」,此雖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惟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增訂目的係用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告訴人甲○○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有過失,又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前述調解筆錄可參,及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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