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宣好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
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宣好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月8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4月10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82%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1%),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宣好工程有限公司自97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宣好工程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甲○○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宣好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陳稱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確實欠款如原告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沖帳明細表、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0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