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98年8月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自因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其訴自非合法,且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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