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振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振珉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1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此時適有告訴人 林龍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其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致A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而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事故發生於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時間1分31秒,影片中詳實紀錄雙方車速慢且車體皆無明顯晃動,再從道路交通事故之車損照片,亦見車損只有表層的烤漆刮傷,均顯示擦撞力道甚微,依常理判斷並無造成告訴人撞擊方向盤之可能。
二、由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告訴人於影片時間2分30秒有下車查看雙方車損狀況並與被告談話,影像詳實紀錄告訴人並無受傷之跡象,下車後告訴人正常站立路邊20分鐘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之後亦自行開車到警局進行酒測吹氣及完成登記聯單備案簽名,全程皆無反應身體不適或受傷之跡象,因此告訴人的受傷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尚非無疑。
三、又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週六)發生車禍,若受有傷勢,理應會於111年3月19日(週六)、20日(週日)前往大型醫院急診治療,亦或於111年3月21日(週一)前往醫療院所門診治療,然告訴人卻於111年3月22日(週二)始至居家附近之○○診所就診,顯違反常理,則○○診所所診斷之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自有可疑。
四、由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簡字第3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告訴人所提出○○醫院醫療收據(科別一般內科/二診,看診日111年3月8日、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以及函詢○○醫院回覆得知告訴人為定期門診追蹤病人,以兩週週期可推定111年3月22日為看診日,亦即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有就診兩家醫療院所(○○醫院、○○診所),並於○○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對照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星期一還會痛才到西醫就醫」之說法,若真有病痛卻安排如此往返兩家醫療院所之作法實在是悖於常情事理,亦有可疑。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111年3月19日11時53分,駕駛A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000號前時,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此時適有告訴人駕駛B車,沿○○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致A車之左前車頭與B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3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13896號卷【即偵1卷】第10至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53頁)。
二、復參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顯示:被告駕駛A車鏡頭右方,有一輛小客車自藥局一樓走廊倒車出來,1:28時A車車頭向左偏,1:32時改向右偏駛;1:29畫面左方出現B車車頭;1:32時B車在A車左前方,向A車右前方行駛後停於路右轉角處(見原審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簡上卷】第114、115頁勘驗筆錄),是A車車頭向左偏駛後一秒,B車車頭即出現在A車左前方,且於三秒之後整個車身在A車前方,由此過程可認本案是A車向左偏駛之時兩車發生擦撞。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綜合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本案被告駕駛A車,自藥局倒車回正後,在B車與另1台停在道路邊線旁的白色小客車間之車縫鑽行,跨行在機慢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上,且未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並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突然向左偏駛,則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
三、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簡振珉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林龍佑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11年9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16303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調偵字第2259號卷【即偵2卷】第3至4頁),益徵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據此,被告駕駛A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堪以認定。
四、告訴人固於111年4月7日警詢時指稱:我人有受傷,右下胸壁挫傷,對方駕駛沒有受傷。當天是禮拜六,所以先至國術館處理,至禮拜一還會痛才至西醫就醫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指稱:警察當下並未問我有無受傷等語(見偵1卷第10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那天發生車禍的時候,是禮拜六,到派出所處理完事情出來已經下午了,診所禮拜六下午及禮拜日都休假,所以禮拜一才去看,我是認為小病看診所,大病看醫院,所以我禮拜一判斷是小病,才就去家裡附近診所看一下。因為我剛好撞到心臟部分,我本來在○○醫院就有裝心臟支架,都會去檢查我的支架是否有受傷,但檢查沒有問題,就沒有叫○○醫院開診斷證明,因為我是外傷,心臟是內科,被告所述我兩個禮拜去○○醫院○○○診固定回診部分就是去看心臟支架,之前提出之○○○診的收據,都是看心臟的。我其實有受傷,是方向盤撞到我胸部,我有裝心臟支架,當下是禮拜六,診所都休假,我才延後就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6頁),並提出○○診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7頁,下稱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以:
(一)觀諸告訴人前揭先後指述情節,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3月19日星期六)下午,自派出所離開後,即發現其因方向盤撞到胸部,受有傷害,當天因係星期六下午,診所休假,先至國術館處理,星期日診所仍休假,至星期一仍有疼痛,故延後至星期一至○○診所就醫等情,惟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之就醫時間為111年3月22日星期二,並非星期一,則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且依告訴人上開指述,亦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雙方有至派出所處理,縱告訴人係於離開派出所始感覺疼痛、身體不適,衡情告訴人為確保己身權益,以供日後作為向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當已無捨立即前往星期假日仍有開放之醫院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而選擇於案發時間經過三日後始至住處附近診所就醫,再執此診斷證明書向告訴人提出本件過失傷害之必要,況據告訴人上開指述,其前即有因心臟裝支架,定期至○○醫院回診就醫之情,而其既發現其因方向盤撞到胸部受有傷害並有疼痛一節,理應更加注意傷勢對其原病情之影響,然告訴人尚於111年3月22日至○○醫院回診時,亦未向醫師表明其受有上開傷勢,而另至○○診所就醫,並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益徵告訴人就其因本件車禍有上開傷害之陳述,尚非無瑕疵可指,要難徒憑前揭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至○○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其受有挫傷(右下胸壁)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則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然經原審函詢○○診所:告訴人就診當日之傷勢以及傷勢之成因等情,由該診所覆以:111年3月22日告訴人就診之主訴為右下胸部-上腹部受到撞擊,經檢視該區有105公分之紅腫,該紅腫區無抓痕,非抓傷;無癢、無浮腫、非過敏現象;無明顯傷口、無分泌物、非染劑染色,排除感染成因;尚無明顯瘀青,所以才判斷為近期(當日)遭撞擊引起之挫傷。給予開立止痛消腫藥物,並囑其若無改善,應至醫院做進一步檢查等語,有○○診所112年3月31日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簡上卷第101頁),可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成因係遭受撞擊,主要乃依據告訴人之主訴,再經醫師檢視後判斷為近期(當日)所造成。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再向○○診所函詢:貴診所112年3月31日函文所稱「所以才判斷為近期(當日)遭撞擊引起之挫傷」,其中「近期(當日)」係指近期或當日?近期是指幾日內?及病患當時之主訴是否有表明何時遭撞擊等情,該診所則係覆以:查林龍佑於111年3月22日星期一15:04之就診資料,病患未告知在何時受傷,但判斷病患受傷時間應是3天內(近期)受傷,延至星期一(當日)就診。病患未說明何時遭撞擊等語,有○○診所112年9月25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診所就告訴人受傷時間之判斷,前揭先後函文所載內容,尚有未合之情,況○○診所上開函文所載「111年3月22日星期一」,亦核與111年3月22日為星期二之實際情形不相符合,而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一致,且告訴人關於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後就醫採證等情節之指述,尚非無瑕疵可指,詳如前述,復參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造成原因,衡情並非僅有因車禍撞擊之唯一可能性。從而,告訴人上開傷害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要難逕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予以採認,亦無足執此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前揭指述受傷情節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三)況本案承辦員警 郭仁德 於案發當日即111年3月19日上午,至上開地點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現場均無任何人表示有受傷之狀況,乃開立登記聯單,僅記載駕駛人簡振珉、林龍佑,嗣因111年4月7日告訴人提供診斷證明書並要提出告訴,乃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員警 鄭人毓 接辦處理,且因被告於同年4月17日到案時稱同車乘客 鮑雨薇 與簡○安有受傷,因此復重新開立登記聯單,記載當事人有簡振珉、林龍佑、鮑雨薇、簡○安四人(包含簡○安診斷證明書開立腸胃型感冒部分),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㉒記載四人均有受傷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12年3月30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71138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份、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簡上卷第91至97頁)。
(四)而告訴人既未於111年3月19日事發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郭仁德表示有受傷,則其於事發後數日經○○診所診斷之前開傷勢,是否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尚非得以逕認,已如前述。且據前開職務報告所載,簡○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是開立感冒症狀,顯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竟仍列入傷害人數之計算,可見員警係單純依據告訴人林龍佑、簡振珉之主訴,而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有四人受傷之情形,並非調查成傷之日期以及原因後而為此部分之記載。從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受傷人數之記載,自無從執為認定案發當時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憑佐。
(五)稽此,尚不足憑以前揭告訴人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遽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而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五、公訴人雖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之依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因過失不慎肇致本件事故之事實,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告訴人「右下胸壁挫傷」之傷害為當日車禍事故所造成。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未能充分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受傷,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業經○○診所112年3月31日函覆並檢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表示前揭各情,顯示告訴人確實主訴其右下胸部到上腹部間受到撞擊,經醫生自外觀可看出告訴人所指之區域受有10X5公分之紅腫之傷勢,且經醫生分析並非抓傷、非過敏、非感染,尚無明顯瘀青之各種造成紅腫之現象,而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為近期,認為係遭撞擊引起之挫傷,已明確記載告訴人之傷勢及推斷其成因,且認為可能是在近期所造成,並非只是依照告訴人單方之主訴,尚有醫師之目視判斷及專業分析,診斷當日並有拍攝傷勢照片,惟原審竟認為傷勢成因為遭受撞擊僅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其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
(二)又原審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無法認定是本案車禍所造成,然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遭被告同為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之右後車門因此受損,告訴人是駕駛人,其所受傷勢為右下胸壁挫傷,符合告訴人駕駛車輛操控方向盤之位置,則以前開車損情形,亦足徵告訴人車輛於車禍時,有遭受一定力道之外力撞擊,始造成前開車損無訛,且依據告訴人因碰撞所受傷勢為右下胸壁挫傷之情形觀之,足認告訴人是因為遭被告撞擊後,再撞到方向盤而受有本案傷勢,亦有傷勢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又依據112年3月27日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雖告訴人並未於車禍當日即111年3月19日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反映,到同年月22日才至診所就診,然本案告訴人係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不似騎乘機車或行人發生車禍其外傷明顯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既為右下胸壁挫傷,亦非出血、骨折等明顯外傷,則其於車禍發生後一時未能察覺,待警察處理完畢後,始發現其右下腹部有疼痛,並因疼痛感越趨明顯後,方前往就醫,亦非無可能,故未及向員警反映並於當日就診,此過程亦屬合理,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即證稱:111年3月22日才就醫是因為案發當天是星期六,所以先到國術館處理,星期一還會痛才到西醫就醫等語,從而,核告訴人所受傷勢符合遭被告碰撞後再撞到方向盤之位置,且本案告訴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遭被告碰撞,非出血性之外傷,未於當下立即發現也與常情無違,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實是本案車禍造成。且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並無何悖於常情事理或不可採信之處,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下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診所回函存卷可考,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未於當日向員警反映且於車禍當日驗傷,即遽認其傷勢非本案車禍造成。原審之認定自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再者,本案尚不足依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原審亦同此認定。上訴意旨復執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犯過失傷害罪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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