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重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37號聲請人 李富明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 蔡茂盛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李富明代原上訴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公司於訴請被上訴人蔡茂盛等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第二審程序中,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由 伊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79頁)。
三、經查: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3頁),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將其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繕本送達,除被上訴人 蔡青蓉業 於民國90年1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另被上訴人蔡茂盛、 蔡清皇蕭賢忠童錦雲蕭賢勇蕭椀仁蕭清山蔡達雄蔡定憲蔡秋美蔡秋華蔡明蓉蔡裕益蕭秀蘭張蕭秀枝蕭佳明蕭佳祺蕭慧珍蔡方耀蔡松霖蔡秉融蔡惠如 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87頁、本院卷㈣第9頁)以外,其餘上訴人均未表示同意與否,參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代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劉秀君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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