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79號
第2297號第2298號第22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7、561、100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242、36640號、110年度偵字第6187、11203、1270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9045、25600、38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冠宇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販賣金融帳戶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不法款項之用,並藉由層層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款項,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詎林冠宇於民國109年9月2日前某時日,經由 徐堃哲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22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富 」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阿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109年9月2日、同年9月7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嗣「阿富」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12時24分前某時許,取得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式,對 呂皓韋 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而詐欺得逞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自前揭帳戶轉帳至「轉出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呂皓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陳淑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張語珈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陳亞旻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陳嘉緯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梁志賢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陳顧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王鼎鈞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呂佩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金訴497卷一第73至88頁、第197至210頁、第403至406頁、第595至597頁、卷二第42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呂皓韋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6187卷一第213至219頁、第281至283頁、第285至288頁、109偵36640卷第31至32頁、110偵11203卷第25至30頁、110偵19045卷第33至36頁、110偵25600卷第45至47頁、109偵35242卷第29至35頁、110偵12702卷第31至33頁)、附表編號5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10偵38227卷第63至66頁、第269至270頁)、證人徐堃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383至40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林冠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申請及註銷作業資料(110偵6187卷一第359至364頁、110偵19045卷第69至71頁、110偵25600卷第59頁、110偵38227卷第105至111頁、109偵35242卷第103至11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110年10月14日潭子字第110810329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銀行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列表、網路銀行申請及註銷作業、查詢歷史事故紀錄等(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117至12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11月2日潭子字第1108103557號函及所附戶名/印鑑/單摺掛失暨更換申請書、查詢歷史事故紀錄、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製申請書(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129至15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7631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211至222頁)。
⒉【附表編號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6187卷二第231至232頁)。
⒊【附表編號2部分】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109偵36640卷第33、35、37、39、41至
43、61至63頁)。⒋【附表編號3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1203卷第35至53頁)。
⒌【附表編號4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連宥辰 」、「旭澤」、「名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6187卷二第65至67、75、83至89、97、99至117頁)。⒍【附表編號6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漢特」投資網站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9045卷第37至63頁)。
⒎【附表編號5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FBS外匯投資平台」網站頁面截圖(110偵38227卷第95至103、117至196頁)。
⒏【附表編號7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5600卷第51、83至88頁)。⒐【附表編號8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6187卷二第233至234頁、109偵35242卷第41至49、55至57頁)、告訴人王鼎鈞與暱稱「悅悅」、「FED客服」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與網銀金流明細(109偵35242卷第59至77頁)。⒑【附表編號9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2702卷第41至53、67、79頁)、詐欺集團Y.A.M.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與告訴人呂佩芸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12702卷第71至77頁)。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銘
存款交易明細(110偵38227卷第263頁、109偵35242卷第95至99頁)。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銘)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110偵38227卷第265至266頁、109偵35242卷第263至265頁)。
⒔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語萱 )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109偵35242卷第195至201頁)。
⒕證人徐堃哲與被告(暱稱: 林麥悶 )之通訊軟體FacebookMe
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409至413頁)。
⒖被告提出不詳通訊軟體群組「車」、與暱稱「發發發發財」
、「莫問」、「三峽志九」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609至625頁)。
㈡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㈠被告供稱其將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直接交予證人徐堃哲一節(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78頁、第405至406頁、第596至597頁),雖為證人徐堃哲所否認,並證稱:我是介紹被告去一個綽號「阿富」、Faceboook帳號暱稱「 黃聖富 」、本名「 黃建富 」的朋友那裡,「黃建富」說他在弄「賭博娛樂城」,有缺人,問我看身邊有沒有朋友沒有在工作,有沒有興趣,我只是剛好想說問看看被告最近過得怎麼樣,他跟我說在找工作之類的,我才介紹被告去「黃建富」那邊,讓他們自己去接洽,我沒有跟被告說要提供帳戶,也不知道「黃建富」有跟被告要求提供帳戶的事情,直到去年(即110年),被告用FacebookMessenger跟我說他接到警局通知,他找不到「黃建富」,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388至390頁、第407頁),然由證人徐堃哲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或訊問時供稱:徐堃哲有提供一個Telegram聯絡人資料,叫我跟對方聯絡,之後會教我怎麼做,我與對方聯繫後,對方當時叫我去臺北,我去到臺北車站以後,總共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接我,其中1個就是前述之Telegram聯絡人,他們載我去一間套房,我就在那邊做自己的事情而已,到晚上就說我可以回去了;我不知道這個人是否就是徐堃哲說的「阿富」或「黃建富」,Telegram聯絡人的名字不是叫「阿富」,我後來要找徐堃哲介紹的Telegram聯絡人,徐堃哲說他叫「阿富」等語(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405至406、596至597頁),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至少有與被告聯繫及前來臺北車站接應被告之「阿富」與另1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乃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⒉被告前於109年11月3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26日警詢及
同年12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9年8月底開始,從事「財神娛樂城」代儲工作,匯款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的錢,都是要代儲的客戶,我的下線會跟我聯絡是哪個會員需要儲值,客人匯款到我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我再用網路銀行轉錢到上線提供之約定帳戶,之後跟我的上線說要幫誰充值遊戲分數,每一筆我的下線都會跟我說是那個遊戲ID要充值多少錢;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都還在我身上,我沒有販賣、租、借或寄交帳戶給他人,除了我本人以外,沒有其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我只有拿代理「財神娛樂城」之薪水,薪水是抽客人玩的油水,例如客人玩100分,就是100元,不管輸贏,我可以抽1至2元等語(109偵35242卷第25至27頁、110偵6187卷一第59至63頁、109偵36640卷第25至29頁、110偵12702卷第25至29頁、第87至89頁)。嗣於110年8月31日偵訊時、110年9月21日警詢時改稱:我於110年9月份,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給我朋友徐堃哲,徐堃哲說是要租借帳戶給賭博平台匯款使用,每月可以拿到6000元,因為我當時缺用現金,所以我就租借給他,我只是提供帳戶給我朋友,並沒有依照他人指示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或轉匯到別處;存摺、金融卡及印鑑都交給徐堃哲等語(110偵25600卷第125至127頁、110偵38227卷第51至55頁)。又於110年9月9日及111年1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徐堃哲,也有依據徐堃哲給我的帳號去辦理約定轉帳,我之前說是我自行轉帳給他人,是徐堃哲叫我這樣講的,徐堃哲跟我說這樣子只會被判賭博罪而已(110金訴497卷一第73至88頁);徐堃哲當時跟我說是要提供給網路賭博業使用,是要用租借的方式,一個月5000元,我提供了我的存摺、密碼和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直接交給徐堃哲,但其他事情我都沒有操作;我於警詢時所稱兼職線上賭博代理人,存摺、提款卡都是我保管,這些話是徐堃哲叫我這樣說的,不是事實等語(110金訴497卷一第197至210頁)。
⒊證人徐堃哲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租借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印章等物,我有一名在做博弈、綽號「阿富」的朋友,剛開始發展需要員工,我只是跟被告提及此事,跟被告說「阿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的聯繫方式,後續是他們自行接洽,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發生何種交易等語(110偵38227卷第57至6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當時有一個朋友「黃聖富」,「黃聖富」跟我說有工作是線上博弈城,有沒有朋友缺工作,我請他們自行聯絡,「黃聖富」沒有提到要租借簿子這事情,我完全沒有跟被告接洽,去年1月,被告問我為何會接到警察通知,我說不知道,會再幫他找「黃聖富」,因為他是透過我才認識「黃聖富」,他找不到「黃聖富」,就認為我們是一夥的等語(110偵38227卷第271至27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介紹被告去一個綽號「阿富」、本名「黃建富」的朋友那裡,「黃建富」說他在弄「賭博娛樂城」,有欠人,問我看身邊有沒有朋友沒有在工作,我一開始有問「黃建富」這份工作會不會卡到任何刑事,他說完完全全都沒事,好像說就是像「老子有錢」、「星城」這樣的娛樂城,我只是剛好想說問看看被告最近過得怎麼樣,他跟我說在找工作之類的,我才介紹被告要不要去「黃建富」那邊,那時候我是跟被告說就是「線上娛樂城」那樣,讓他們自己去接洽,後來被告好像聯繫不上「黃建富」,我才知道原來被告的帳戶出事情;我沒有跟被告說要跟他要帳戶給賭博娛樂城使用,也沒有跟他說一個月多少錢跟他租帳戶;我不知道「黃建富」有跟被告要帳戶,我就只是介紹被告跟「黃建富」認識,讓他們自己去接洽後面的事情,我記得被告後來是用FacebookMessenger傳訊息跟我說,他突然收到警察局通知,他要找「黃建富」找不到人,情況很緊急,我才知道這些事情,那時候我還有聯繫到「黃建富」,我忘記是用微信還是其他軟體,我有開一個3人的共同聊天室,我現在不記得當時他們講了什麼,我記得「黃建富」那時候跟他講,好像是娛樂城的金流問題,客人要儲值,有用到他的帳戶之類的等語(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382至405頁),並提出其與被告(暱稱:林麥悶)之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為佐;經原審徵得證人徐堃哲同意後,當庭檢視前揭對話紀錄確認無誤,亦有筆錄及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406至407頁、第409至413頁)。
⒋證人徐堃哲前揭證述內容,雖與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偵訊時
、110年9月21日警詢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稱情節不符,然由證人徐堃哲證稱其確有介紹被告與經營線上博弈事業,綽號「阿富」之友人聯繫,被告事後曾向其表示無法找到「阿富」之下落,及詢問為何遭警約談等情,佐以:⑴證人徐堃哲與被告前揭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409至413頁),被告曾於110年6月9日傳送訊息詢問證人徐堃哲「被訴詐欺了」、「看看怎麼辦」、「目前起訴的5條,光看我帳戶匯款紀錄這麼多,這個進去至少要三五年跑不掉」等語,證人徐堃哲答稱「還不一定,就照之前的說詞講就好」、「因為我那朋友,他在過年前人就被收押了,你還記得吧」等語;被告再於同年6月10日傳送訊息其與某位律師之對話內容截圖,詢問證人徐堃哲「幫不幫?」即是否願意協助委任律師,證人徐堃哲表示「我目前沒辦法」、「富,最先跟你碰面那個」、「當時講好的,你該拿的也拿了」、「難道是我在套路你?」、「我有沒有讓你直接問富」、「現在出事難道是我在刻意洗你或什麼嗎?」,而被告質疑證人徐堃哲「你當時也說你兩三友人也都上去了然後賺多少也都沒事」、「你我都不是第一次打官司了吧?司法程序會不知道嗎?」,證人徐堃哲回覆「你想想事隔多久了」、「你事後前半年是不是也都做筆錄就沒事」、「直到今天你才跟我說有後續」、「富1/29號就被收押禁見了」、「這誰能想的到」、「難道你出事,我自己就不會有風險嗎?會為了賺那幾千元套路你?」等語,被告則稱「我今天是因為當初說一定沒事情信任你才去的,但今天出事了,你說怎麼辦?」、「我是對你不是對他們,當初你給再三保證,現在出事了,然後就要我自己想辦法?從剛開始出事做筆錄的時候你差不多就是這樣了……」等語(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410至411頁);⑵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17日訊問時,當庭提出不詳通訊軟體群組「車」(群組成員:被告、暱稱「發發發發財」、「陳冠C」)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611至613頁)所示,被告曾於109年11月4日22時58分許起,向「發發發發財」、「陳冠C」表示其今日製作筆錄時,得知被害人係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遭詐騙、「9/812:4612:4712:50每筆三萬共九萬」【註:此同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淑芬之匯款時間、金額】等語,「陳冠C」回稱「這個我也不太清楚太多單入大部分是娛樂城」、「我不可能知道每一筆」、「我要問一下平台還在不在」、「反正做筆錄你就說這個錢他怎麼打給你的你不清楚,你只是要做球版的而已,帳戶提供出去人家打錢進來你怎麼知道」、「也不會判重」等語,被告於109年11月5日10:27再次傳訊質疑「這跟當初說的不一樣」後,經「陳冠C」告知「我們這做娛樂城的」、「有些平台用娛樂城的帳號匯其他錢進來」、「我們也不能全部檢視,我幫你問那個時間匯的平台」等語,仍可佐證被告辯稱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依證人徐堃哲或「阿富」提供之說詞接受警詢及偵訊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呂皓韋等9人所匯入各筆款項,均係以網路銀行登入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進行轉出匯款交易(IP位址:203.160.69.29);至於行動網銀部分,則僅於109年9月7日0時28分、0時52分、11時10分許,有查詢存款餘額及約定轉入帳號之交易紀錄(IP位址:49.216.62.62)等情,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110年10月14日潭子字第1108103294號函及所附臺灣銀行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列表(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117至12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11月2日潭子字第1108103557號函(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12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2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7631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211至222頁)在卷可稽。原審依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供本案帳戶於109年9月使用網路銀行IP位址資料(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215至222頁),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查各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225頁),因通訊紀錄資料保存期限為6個月,現已逾可調閱期限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4月14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100008429號函在卷可參(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249頁),是本案已無從調查於109年9月8日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呂皓韋等9人所匯入各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各該交易紀錄之IP位址使用者資料,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呂皓韋等9人所匯入各筆款項,是否係由被告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並非無疑。而衡諸常情,倘被告真有參與「阿富」所屬之不詳詐欺犯罪組織,而係共謀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成員之一,並有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呂皓韋等9人所匯入各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自應知曉其利害關係,當不至提供本人真實名義申請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使用,並自承係其親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出各筆詐欺犯罪所得,事後質問證人徐堃哲、「發發發
發財」、「陳冠C」此事「與當初說的不一樣」,及要求證人徐堃哲協助委任律師時,又與證人徐堃哲發生爭執,則被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與「阿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初於警詢或偵訊時,或係顧及人情壓力,不願或不敢直接指證證人徐堃哲或「阿富」,且誤以為若僅係將帳戶資料提供博弈業者使用,依上線指示親自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而未交付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足以脫免或減輕詐欺罪責,而依證人徐堃哲或「阿富」提供之說詞應訊,對於其確有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事實有所隱瞞,直至其於110年間,再次接獲檢警通知或傳喚到案時,或認此等說詞對己不利,坦承實情方能減輕罪責,或認此事非應由其一人獨自承擔,故於110年8月31日偵訊時,方才供出坦承其確有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事,衡情並非不能想像之事,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的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的原則,無從單以被告先前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⒍檢察官雖以被告自承於109年9月1日前往臺北與「阿富」見面
,而被告若僅係將帳戶資料交予證人徐堃哲,則「阿富」所屬詐欺集團已可由遠端控制帳戶,何需再與被告相約至臺北車站見面,應以證人徐堃哲所述,被告係與「阿富」見面商談如何合作始為實在,且被告已於109年9月1日見到「阿富」,應已談及有關其帳戶及密碼之事,被告對於此等行徑豈不生疑而立刻更改密碼,足認被告不僅提供帳戶,並擔任轉帳匯款之分工等語(原審110金訴497卷二第44頁)。然查,被告縱使曾於109年9月1日先行前往臺北地區與「阿富」見面,由證人徐堃哲前揭證述情節、被告與證人徐堃哲、「陳冠C」之前揭對話內容觀之,足認被告供稱「阿富」當時係以提供線上博弈平台使用為由,向被告租用帳戶等節,並非全屬虛妄,至於被告當時是否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款項之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乃屬另一問題,被告當時既有意藉此租用帳戶之方式賺取報酬,自無可能任意更改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該帳戶無法使用之理。再被告供稱其前往臺北車站與「阿富」見面後,由「阿富」及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帶往某處套房,直到同日晚間某時「阿富」方才告知可以離開等情,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後,帳戶提供者須配合受監督管控,以確保人頭帳戶得以使用順利之情節(常以「可控」、「可控車」等語稱之)相符,本件被告係於109年9月2日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掛失存摺、印鑑及補發存摺,109年9月7日新發金融卡,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11月2日潭子字第1108103557號函及所附戶名/印鑑/單摺掛失暨更換申請書、查詢歷史事故紀錄、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製申請書(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129至151頁)在卷可稽,「阿富」應無於109年9月1日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尚未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辦妥約定轉帳而無法順利使用之前,特別要求被告前往臺北地區面議帳戶使用事宜,並在某處套房停留一段時間之必要,則被告前往臺北車站與「阿富」見面之時間,是否確係109年9月1日,或應係109年9月8日即本案告訴人王鼎鈞等9人遭詐欺匯款之日,要求被告即「車主」前往特定處所集中控管,已屬有疑。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曾於109年9月1日前往被告地區與「阿富」見面乙節,推論被告另有參與對詐欺所得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行為,尚乏所據,自不足採。
⒎卷內除被告陸續接獲檢警通知到案後,與證人徐堃哲、「發
發發發財」、「陳冠C」等人聯繫之前揭FacebookMessenger或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外,並無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證人徐堃哲、「阿富」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等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不詳詐欺者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詐術之實施、對詐騙所得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等構成要件行為,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行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詐欺所得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而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不詳詐欺者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遽以共同正犯之罪責相繩。起訴意旨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之間僅行為態樣有別,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呂皓韋等9人之財物,而觸犯9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梁志賢遭詐騙之金額30萬元最高,情節較重)。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19045號、110年度偵字第25600號、110年度偵字第38227號3次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梁志賢、陳顧文、陳嘉緯部分,均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上開3次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乙節,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前開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屬實(原審110金訴497卷二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且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相同,及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乃從一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減輕事由。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冠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竟為牟取報酬,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將所詐騙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固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幫詐欺集團取得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犯罪工具,已詳如前述,然此非指被告即有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欲。又本案卷內,除被告陸續接獲檢警通知到案後,與證人徐堃哲、「發發發發財」、陳冠C」等人聯繫之前揭FacebookMessenger或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外,並無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證人徐堃哲、「阿富」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等證據資料,已如前述,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相關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阿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屬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阿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㈠第1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不詳時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詩」向告訴人梁志賢謊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梁志賢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投資事宜,於109年9月8日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被告即於同日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及其他不明之款項,轉帳48萬3014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附表編號6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第2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nandorat743」之人即向告訴人陳顧文謊稱:投資元盛投資平台獲利豐厚云云,致告訴人陳顧文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日14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該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即附表編號7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㈢第3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lxy9899」之人,即向告訴人陳嘉緯謊稱:可投資外幣FBS平台獲利云云,以此詐術,致告訴人陳嘉緯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8日13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將該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即附表編號5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本院既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告訴人陳嘉緯、梁志賢、陳顧文等3人,並使詐得款項得以層轉匯出,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被告1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呂皓韋等9人之財物,而觸犯9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業經說明如前,是原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8、9部分之效力,已擴及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5至7部分犯行,故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告訴人梁志賢、陳嘉緯、陳顧文被害部分,先後為前揭3次追加起訴,即俱屬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本院對原判決之判斷:
一、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呂皓韋等9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之結果,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呂皓韋等9人各受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遲未坦承實情,直至110年8月31日偵訊時方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110偵25600卷第126頁),且迄今未與前述告訴人呂皓韋等9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
二、原判決另就不予併科罰金說明如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提供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人頭帳戶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呂皓韋等9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亦對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而取得8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為被告於自承在卷(原審110金訴497卷一第405頁),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告訴人呂皓韋等9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及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原判決之量刑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本件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業經認定如上,公訴人上訴略以,被告之行為應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育腎、李基彰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出時間轉出金額轉出帳戶1呂皓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自稱名為「 葉盼盼 」之人,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呂皓韋後,佯邀呂皓韋加入不實之投資網站「樂淘」云云,致呂皓韋陷於錯誤,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發錢莊」、「華爾街」等人聯繫,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109年9月8日12時24分許6萬元109年9月8日13時16分許32萬8000元(轉出金額大於呂皓韋、陳淑芬匯款金額,超過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銘)2陳淑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淑芬,佯稱其為陳淑芬配偶之女 伊玲 ,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109年9月8日12時45分許3萬元109年9月8日12時47分許3萬元109年9月8日12時50分許3萬元3張語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理財訊息,張語珈於109年8月底某日,見前開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ID:「pupu2800」、「candy0816s」),其等佯邀張語珈加入不實之投資網站「趨勢科技」云云,致張語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109年9月8日13時38分許20萬元109年9月8日13時42分許16萬8000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銘)4陳亞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5日某時許,自稱名為「連宥辰」之人,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陳亞旻後,向陳亞旻佯稱其公司有一專案投資,1、2週即可獲利大約40萬元云云,致陳亞旻陷於錯誤,繼而與LINE暱稱「名揚客服」、「旭澤」等人聯繫,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109年9月8日13時48分許2萬880元109年9月8日14時7分許48萬3000元(轉出金額大於陳亞旻、陳嘉緯、梁志賢匯款金額,超過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銘)5陳嘉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初某日,自稱暱稱「 小雅 」之人,透過網路交友平台「Eatgether」結識陳嘉緯,繼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ID:「lxy9899」)向陳嘉緯佯稱:可指導陳嘉緯操作「FBS外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陳嘉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109年9月8日13時55分許3萬元6梁志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前某日,自稱暱稱「詩」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梁志賢,並推薦其加入不實之「漢特」投資網站云云,致梁志賢陷於錯誤,繼而與LINE暱稱「順發錢莊」、「HTM客服」等人聯繫,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109年9月8日14時1分許30萬元7陳顧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4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與陳顧文聯繫,詢問陳顧文是否需要投資云云,嗣陳顧文於同年0月間,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nandorat742」加為好友,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顧文佯稱:加入「元盛」投資平台由老師帶領操作,獲利金額須支付40%操作費云云,致陳顧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109年9月8日14時22分許25萬元109年9月8日14時29分許2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109年9月8日14時30分許10萬元(轉出金額大於陳顧文匯款金額,超過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8王鼎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自稱名為「悅悅」之人,透過交友軟體「MeetMe」認識王鼎鈞後,佯邀王鼎鈞加入不實之不詳投資網站云云,致王鼎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109年9月8日14時42分許3萬元109年9月8日14時42分許10萬元(轉出金額大於王鼎鈞匯款金額,超過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語萱)9呂佩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呂佩芸後,向呂佩芸佯稱可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Y.A.M」」投資獲利云云,致呂佩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109年9月8日15時28分許5萬元109年9月8日15時51分許23萬元(轉出金額大於呂佩芸匯款金額,超過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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