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耀臨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羈押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恐嚇、傷害事實,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有起訴書証據清單所載之証據及西瓜刀與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摺疊刀一把扣案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涉犯殺人、恐嚇、傷害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起訴書可參;且於本案交保後,復於107年9月至108年2月間,多次涉嫌糾眾涉犯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暴力犯罪,業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5036號卷查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傷害行為之虞。被告在不到1年時間內,涉犯多起殺人未遂案件,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他日經法院判決有罪,其刑度非輕,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如遇重罪之追訴,其逃亡棄保之可能性更高,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在上開期間內多次涉嫌糾眾暴力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如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且被告多次暴力犯罪之犯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法治,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非得以具保取代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耀臨(下稱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涉犯殺人未遂(2次)、恐嚇、毀損罪,經檢察官訊問後,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為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事由,於107年3月13日晚上10時23分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經原審法院法官於翌日(14日)凌晨1時10分訊問後,以「被告經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証人証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証,足認被告犯罪嫌重大,且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雖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証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與家人同住,並有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意願,認得以具保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見107年度聲羈118號卷第14至15頁)。嗣被告於107年9月24日、108年1月14日、108年2月
3日至4日、5日又因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安全、毀損等案件,經同院法官於108年3月7日以被告多次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案件之虞,諭知自108年3月7日起羈押(見108年度聲羈109號卷第55頁)。嗣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於108年4月24日上午11時55分電詢本案承辦股書記官,表示被告將於當日中午出所,本案承辦股是否接押被告,承辦書記官答覆稱法官表示稱將接押,並將於當日下午4時開庭訊問;惟同日下午2時,原審法院法警室通知被告已辦妥出所手續,承辦股法官是否要改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承辦股書記官於下午2時10分詢問同法院聲羈案件之承辦股書記官,詢問被告釋放原因,得知係被告聲請交保,經承辦法官詢問檢察官意見後,尊重徵詢意見書之意見,裁定以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定期至警局報到;本案承辦股書記官於同日下午2時40分通知高雄看守所,表示法官不接押被告,改定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0分行訊問程序等情,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訴868號卷第417頁)。嗣原審法院法官於108年4月26日就本案訊問被告時,雖被告坦承恐嚇、毀損罪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2次),但殺人未遂之事實如改為傷害之犯罪事實,則承認之(見訴868號卷第438至439頁)。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就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傷害、恐嚇罪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事由,裁定自108年4月26日起羈押3月。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由其立法理由謂:「所謂停止羈押後之『再執行羈押』,是本案原羈押原因存續中,因認為無羈押之必要故以具保等停止羈押之後,因再發生有關本案羈押必要之情事,判斷之結果,認為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時,命再執行羈押。故與他案之另行聲請羈押,或本案撤銷羈押後之重新聲請羈押之情形不同。因此,於本條第1項第3款中列進「本案」2字,以與他案之另行依第101條之1規定另行聲請及決定羈押之情形區別。」等語,即被告須於本案停止羈押後,因再發生有關「本案」羈押必要之情事,判斷之結果,認為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時,始得命再執行羈押。而本案被告自偵查迄原審法院法官於108年4月26日訊問後,諭知羈押被告之前,並無被諭知羈押之情事(檢察官於偵查開始時,曾聲請羈押,但經原審法院法官諭知具保),而係由他案羈押(108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則原審於10
8年4月26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於本案交保後1年內,再多次涉糾眾犯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暴力犯罪等他案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罪犯行,為最低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所犯傷害(如未構成殺人未遂罪時)、恐嚇安全罪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案件之虞,而羈押被告,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律,已容有疑義。
㈡本案檢察官於偵查開始,即以被告所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法官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正當職業及固定居所為由,改命被告具保確定在案,則檢察官於本案偵查開始,即認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恐嚇及毀損犯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之羈押事由。則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有各該條款之適用,然未敘明被告應予羈押之條件已有變更之理由。
㈢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自小孩出生後,都在家中工
作,小孩現在9個月大,我於訊問當日亦有依另案諭知具保條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到等語(見訴
898號卷第440頁)。則被告所辯是否為真,涉及其是否有逃亡之虞之要件,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供陳,亦未敘明其不可採,卻仍認其有逃亡之虞,亦有可議。
㈣綜合上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羈押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孫啓強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