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強選任辯護人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99號),本院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志強與告訴人 王瑞桂 係朋友,被告不甘心告訴人購買其遭法院拍賣之土地,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07年5月19日飲酒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恐嚇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7年10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2日繫屬本院一節,有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日橋檢文陽107偵7499字第1079042347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嗣於108年3月12日死亡之情,則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內容│├──┼───────┼─────────────────┤│1│107年5月19日│水塔我下農藥妳們死我自然房間接收藏│││21時31分│匿名字 王亡命 │├──┼───────┼─────────────────┤│2│107年5月19日│水塔我下農藥妳們死我自然房間接收藏│││21時32分│匿名字王亡命│├──┼───────┼─────────────────┤│3│107年5月19日│妳們死我等待妳們│││21時41分││├──┼───────┼─────────────────┤│4│107年5月19日│水塔我下農藥妳們死我自然房間接收藏│││21時42分│匿名字王亡命│├──┼───────┼─────────────────┤│5│107年5月19日│水塔我下農藥妳們死我自然房間接收藏│││21時43分│匿名字王亡命│├──┼───────┼─────────────────┤│6│107年5月19日│妳們死我等待妳│││21時44分││├──┼───────┼─────────────────┤│7│107年5月19日│水塔我下農藥妳們死我自然房間接收藏│││21時45分│匿名字王亡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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