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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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式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式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式楨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上南天福德祠飲用紅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式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一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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