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竺柔綺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戰鬥管制聯隊北部區域作戰管制中心作戰課)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陳育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0、1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4「金額」欄,應將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
記載,更正為「3萬3000元」。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1
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96號、第197號調解程序筆錄、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匯票翻拍照片、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如起訴書所示4名被害人各受有金額不小之損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丁○○、戊○○、甲○○各成立調解,並均已依約賠償,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書、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匯票翻拍照片、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需分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父親為重度身障人士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戊○○、甲○○在調解程序筆錄上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緩刑之意見;另被害人乙○○未對本案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被
害人丁○○、戊○○、甲○○成立調解,並均已依約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考被害人戊○○、甲○○同意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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