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閔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閔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以暱稱『SammaelLi』張貼販售『京華集團住宿券』之廣告,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騙訊息。適 張瓊文 於111年4月6日閱覽上開廣告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部分,更正為「見張瓊文張貼求售『京華集團住宿券』之貼文,而在臺中某處以暱稱『SammaelLi』透過Messenger私訊張瓊文,佯稱其有1張票券可出售云云,並交換LINE聯絡方式,致張瓊文陷於錯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閔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中所述,其係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在上開社團發布求售住宿券之貼文後,經被告以暱稱「SammaelLi」透過Messenger私訊聯繫,始遭被告詐騙匯款(見他卷第1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並未張貼出售票券之詐欺廣告甚明,故被告不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所涉法條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表示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其目前沒有錢,需等另案拍賣之後才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另案羈押前從事烘焙、物流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就讀高中之弟弟,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7500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30號被告林閔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閔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全臺住宿券‧餐券‧門票‧轉讓買賣交換區」以暱稱「SammaelLi」張貼販售「京華集團住宿券」之廣告,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騙訊息。
適張瓊文於111年4月6日閱覽上開廣告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閔勝(暱稱「shen」)連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購買京華集團住宿券1張。 林閔勝旋 以通訊軟體LINE向在「8591寶物交易網」經營遊戲點數買賣、不知情之 吳衣蘋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85號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以7500元之價格購買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吳衣蘋乃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林閔勝匯款。
林閔勝旋即將吳衣蘋上開帳戶轉告張瓊文,張瓊文遂於111年4月6日1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ATM轉帳7500元至上開吳衣蘋之帳戶。吳衣蘋確認款項入帳後,即將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閔勝。林閔勝再於111年4月7日在LINE群組「MyCard、Gash專賣區」張貼「賣點數卡,MyCard,一張兩千一張五千,買錯的,可以提供來源購買證明,臺中面交,八折出售,有需要的喊我」之廣告,不知情之 王政家 (另為不起訴處分)閱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閔勝(暱稱「shen」)連繫,相約於同日19時17分許在麥當勞臺中尊賢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外見面,由林閔勝提供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讓王政家儲值成功後,王政家交付現金5600元予林閔勝。嗣因張瓊文發覺遲未收到京華集團住宿券1張,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吳衣蘋上開帳戶亦遭到凍結,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閔勝於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n」,向告訴人張瓊文佯稱販賣京華集團之住宿券,並請張瓊文匯款7500元至吳衣蘋帳號之事實。2.被告坦承佯以前開7500元向吳衣蘋購買附表編號1、2之遊戲點數,嗣以5600元販售給同案被告王政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向其佯稱販賣京華集團之住宿券,並依約自其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7500元至吳衣蘋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吳衣蘋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林閔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n」,向其購買附表編號1、2之遊戲點數,並有7500元款項匯入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4同案被告王政家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被告以5600元販賣附表編號1、2之遊戲點數給王政家,並於上開時、地與其面交之事實。5告訴人張瓊文與被告林閔勝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擷圖張瓊文受被告林閔勝以上開詐騙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以網路ATM,將7500元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證人吳衣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事實。6吳衣蘋與被告林閔勝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擷圖、「8591寶物交易網」交易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4511號函檢附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證明被告林閔勝指示告訴人張瓊文匯款7500元至證人吳衣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向證人吳衣蘋購買附表編號1、2之遊戲點數之事實。7被告林閔勝通訊軟體Line群組「MyCard、Gash專賣區」文字對話擷圖、同案被告王政家與被告林閔勝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擷圖、附表編號1、2遊戲點數明細、同案被告王政家MyCard點數帳戶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證明被告林閔勝以5600元販賣附表編號1、2之遊戲點數給同案被告王政家,並於上開時、地與其面交之事實。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閔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元,如未能償還告訴人張瓊文,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