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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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337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莊雯婷
莊澄揮
陳麗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莊雯婷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莊澄揮、陳麗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36,599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莊雯婷自民國111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95,96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莊澄揮、陳麗雀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3371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5045元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75%002新臺幣55475元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75%003新臺幣55475元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75%004新臺幣20675元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75%005新臺幣55675元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75%006新臺幣20675元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75%007新臺幣52274元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75%008新臺幣20675元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7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5045元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55475元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55475元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20675元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5新臺幣55675元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6新臺幣20675元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7新臺幣52274元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8新臺幣20675元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