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341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黃詩惠 債務人 蔡文家 即 蔡文傑
蔡明忠
張彩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緣債務人蔡文家(原名:蔡文傑)前就讀華梵大學時邀
同債務人蔡明忠及張彩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額度捌拾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於99學年度第一學期至99學年度第二學期,申請金額共127,020元整,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2.依借據第六條約定,倘借款人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延遲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項,如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
(二)詎債務人蔡文傑自111年5月13日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0,839元整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並於民國111年11月09日已轉列催收款項,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蔡明忠及張彩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3413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0839元蔡文家(原名:蔡文傑)自民國111年04月13日起至民國111年06月21日止年息1.095%001新臺幣40839元蔡文家(原名:蔡文傑)自民國111年0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09月27日止年息1.22%001新臺幣40839元蔡文家(原名:蔡文傑)自民國111年0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08日止年息1.345%001新臺幣40839元蔡文家(原名:蔡文傑)自民國111年11月09日起(本案於111年11月09日轉列催收款)至清償日止年息2.34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0839元蔡文家(原名:蔡文傑)自民國111年05月13日起至民國111年06月21日止年息1.095%之百分之10001新臺幣40839元蔡文家(原名:蔡文傑)自民國111年0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09月27日止年息1.22%之百分之10001新臺幣40839元蔡文家(原名:蔡文傑)自民國111年0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08日止年息1.345%之百分之10001新臺幣40839元蔡文家(原名:蔡文傑)自民國111年11月09日起(本案於111年11月09日轉列催收款)至民國111年11月12日止年息2.345%之百分之10001新臺幣40839元蔡文家(原名:蔡文傑)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345%之百分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