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
原告易維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周群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郝龍斌署長)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二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環署空字第○○一五五五六號函原告,依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新購電動機器腳踏車執行要點(下稱補助要點),核定補助購買原告所產製之EVT-4000E型電動機車者每輛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開始補助。嗣原告經民眾檢舉自行改用未經測試通過之電池,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未依補助要點規定,事先提出所產製EVT-4000E型電動機車使用廣隆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之申請補助計畫書送交被告審核,依原告提報資料,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二十一日止所銷售之四百六十五輛使用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之EVT-4000E型電動機車,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助款八百八十三萬五千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依補助要點規定,事先提出所產製EVT-4000E型電動機車使用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之申請補助計畫書送交被告審核,而就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二十一日止所銷售之四百六十五輛使用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之EVT-4000E型電動機車,不予補助,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為鼓勵國民使用電動機車,降低機車對空氣所造成之污染,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告補助要點,以補助新購電動機器腳踏車之方式,推廣使用電動機車,依據該補助要點第六條之規定,均由電動機車國外原廠代理商、國內製造廠或其指定經銷商代向被告提出補助申請。原告為協助政府推展電動機車之政策,於八十八年間成立以來,莫不兢兢業業,以改善台灣地區交通噪音、空氣污染為職志。於短短兩年之內聚資一億五千餘萬元投入研發、品質、業務、行銷、廣告等各方面,並配合行政院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通過之發展電動機車行動計畫,盡全力經營電動機車之推廣。祈使廣大消費者,瞭解新一代電動機車及直驅式電動馬達等原本陌生之產品,增加消費者對電動機車之熟悉與信心。
⒉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易營(九○)字第○一○二○○一號函就所生產之E
VT-4000E型電動機車,依據補助要點之規定,向被告提出送審資料,被告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環署空字第○○一五五五六號函核定補助原告所生產之機車每輛一萬九千元,並溯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補助。原告原定使用於系爭EVT-4000E型電動機車上之電池為台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戶公司)所出品之EVX-12400型電池,然自八十九年起,原告即向神戶公司採購電動機車所使用之電池,因電池為大量採購之消耗品,且一般檢查僅能就外觀部分進行檢查,故於銷售客戶使用後依照客戶抱怨資料統計,始得知不良品比例竟高達接近十分之一,客戶及經銷商回報電池品質不良案件層出不窮,其主要品質問題有:充電後電池內部產生不明氣體而膨脹、電池無法充電、充電量不足、以及若干不明原因之故障損壞等,業經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出具驗證報告可稽。原告屢次向神戶公司反映電池品質不良,惟其均置之不理。
⒊九十年三月上旬,原告向被告陳言促請儘速澄清及解決神戶電池不再出貨之流
言及神戶公司實際上無電池可供出貨之狀況,並鑑於日前同業景興發公司亦遭遇同樣問題,而被告負責承辦人員當時曾口頭建議可以採用廣隆公司電池以便解決;再因原告電動機車銷售國外時,採用廣隆公司生產之電動機車用電池,已取得國外客戶對該品牌電池之信任與支持,故原告亦表示樂意接受以廣隆公司電池進行實車檢驗,以另覓神戶電池以外之合格電池廠商。截至九十年三月底止,除僅核定使用神戶電池之公函外,被告並未採取任何措施,但仍要求國內電動機車業者今年全國銷售總額需達到兩萬輛之標準。同時審核通過之電動機車用電池廠商僅神戶電池一家。然因原告向神戶公司採購電池之數量多達五千多具,且電池品質不良情況嚴重,故原告自八十九年底至九十年四月之間,持續向神戶公司電池品質問題進行全面溝通及協調,希冀神戶公司對電池品質問題能夠徹底解決,並給予原告滿意之答覆。後原告因出貨需要,仍向神戶公司下單訂購。豈知神戶電池亦因電池品質客訴問題嚴重,最後竟評估不再供應電池,但遲至九十年四月廿七日始傳真通知原告於九十年初即不再供應電池,原告立即將該傳真通知照會被告。鑒於神戶公司所出品之電池品質不良,有可能危害消費者使用之安全,打擊消費者使用電動機車之信心,影響政府政策之推展,並基於神戶公司實際上不再繼續出貨之狀況下,原告一方面除使用已購買之庫存神戶公司電池裝置於所生產之電動機車上,另一方面也向廣隆公司購買電動機車所使用之電池,並通知經銷商遇有消費者申訴神戶公司電池品質問題時,應立即予以更換,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原告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易營(九○)字第○五二一○二三號函發文被告,擬使用廣隆50AH電池,並申請使用廣隆電池配備原告電動機車申請補助。原告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易營(九○)字第○五二三○二六號函發文告知被告,陳述神戶公司不負責任之態度,且表明於今年年初即反應神戶電池之狀況,促請被告協助原告解決電池問題。而被告僅以九十年七月二日(九○)環署空字第○○四○七九一號函通知原告表示接獲民眾檢舉,指原告所生產之EVT-4000E型電動機車,應裝置台灣神戶EVX12400型電池,然經其查證之結果,有使用廣隆公司電池之情形,請原告提出說明。原告迅即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易營(九○)字第○七一六○五八號函向被告陳明,有關使用廣隆電池之部分,係經銷商自行更換,並提供當時原告公司向神戶公司購買電池之發票與經銷商切結書以資證明,足證原告出貨時完全依照被告之要求,並無任何之疏失與錯誤。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環署空字第○○三八六二四號函同意原告公司使用廣隆公司所生產之WP50-12NE型電池,並稱經檢驗之結果,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與神戶公司EVX12400型電池之效能相同,並追溯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始補助,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生產銷售之電動機車共計四百六十五輛換裝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之電動機車,被告則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環署空字第○○五八七六三號函正式拒絕給予原告補助。⒋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原則應:「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依一般法律原理原則而言,法律行為得以補正者,應令其補正。被告否准原告四百六十五輛電動機車之補助申請,僅依照某匿名檢舉人之黑函指稱原告使用未經事先核准之廣隆電池,即令原告陳報電池使用狀況,且未顧及原告於今年年初即反應神戶電池品質不良,客戶抱怨頻繁,需另覓品質優良廠商之請求,逕行取信部分事實,即否准原告四百六十五輛電動機車之補助款。一方面對行政程序是否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未一律注意;二方面未考量是否有其他方法可促進補助目的之達成;三方面其所採取之否准補助之處分顯與補助目的相違背,其行政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又被告並未考量原告之行為是否得以補正,即否准原告之申請,已有不當。再則,原告依據前述發展電動機車行動計畫之正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並且,原告顯然不能因為神戶電池為唯一符合補助標準,不顧消費者使用安全而容許品質不良機率超過一般標準之產品危害消費者生命財產安全。原告本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亦無法容許行政程序之瑕疵而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財產權利。嗣後廣隆電池亦取得被告核定使用,顯見廣隆電池未經核定之情形已經獲得補正。且原告使用之廣隆電池無論核定前或核定後均係同一型號,同一規格。核准嗣後使用之電池與核准先前使用之電池並無任何差異,被告否准先前使用廣隆電池之電動機車補助款項,應已違反行動計畫之補助本意。事實上,原告公司九十年一至五月份之銷售數量在比例上低於八十九年度之銷售數量,其中重要之原因便是因為消費者對於神戶公司電池之續航力(充電量)與充電時間、次數與電池品質等,有諸多之抱怨,經口耳相傳後,使其他的消費者對電動機車之實用性與品質喪失信心,也降低消費者購買電動機車之意願。原告公司為消費者更換品質較佳之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有助於提升電動機車之正面形象與消費者對電動機車之信賴與使用意願,一方面可提升電動機車之銷售,另一方面更有助於被告行政行為目的之達成,可謂一舉兩得,被告卻忽視此點,拘泥於書面之文義,否准原告之請求,使原告不知該如何再行推廣消費者使用電動機車。
⒌末查補助要點之附件一即為電動機車補助標準表,其中補助之標準分成三個部
分,分別是車體(即馬達與車身)、電池與電池管理系統(即充電器),各項目均有不同之測試標準與性能要求,也針對不同之項目訂定不同之補助金額,其中車體部分之補助範圍為三千元至五千元;電池部分之補助範圍為每套四千元至兩萬五千元與電池管理系統部分之補助範圍為二千元至四千元,顯見被告係分別就各項目予以補助,而非針對全車與以一定金額補助。換言之,若是電動機車採用不同的馬達或是電池等零配件,其補助金額有可能從每輛車一萬三千元至三萬四千元不等,被告若是針對全車為補助,則應可制定一定之標準,就某一特定性能之電動機車予以補助固定之金額。今被告既然於補助標準表中將各個項目分開訂立補助之標準,則縱認原告所生產之電動機車並未使用神戶公司電池,亦應僅就該部分不予補助,被告竟將全部補助予以否決,顯見其行政行為已違反比例之原則。被告雖以補助標準是以每輛一萬九千元計算,且係每人補助一輛,所以不可就車體部分單獨補助,然查無論使用何公司電池,均無改於消費者所購買的係屬於電動機車之事實,而電動機車除電池外尚包括電池管理系統(充電器)、車體、電動馬達等,縱然電池之廠牌有所不同,但仍然屬於被告所極力推廣之電動機車,被告僅以電池所使用之廠牌不同,就全數否准原告之請求,其處分顯有不當之處。
⒍補助要點第二條雖規定以個人購車者為補助對象,然在實際運作過程中,均是
由電動機車廠商於原本的車價中直接扣除被告所提供之補助金額後,以較低的價款來銷售電動機車,如此對消費者方會產生足夠的吸引力,而達到被告推廣消費者使用電動機車,降低環境污染之用意。若是消費者必須以原本較高昂之價額購買電動機車後,再向被告申請補助,勢必沒有消費者願意購買,而且將增加被告查證消費者是否真正購買電動機車之困難,所以在補助要點第五點中並規定「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應檢具計畫書十份送被告審核」,此即生產廠商提出申請補助計畫書之義務。換言之,所有提出申請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與計畫書等相關資料等,均由原告負責提出,個人購車者並無提出之義務,顯見實際申請補助之主體應為原告公司即生產電動機車之廠商,而非消費者個人,此其一。另一方面,該執行要點第六條第一點並規定「新購電動機車者應填具申請表,由電動機車國外原廠代理商、國內製造廠或其指定經銷商代向被告提出補助申請,上述指定經銷商係指由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提報並經被告核准代辦者。」,足見個人消費者根本無法自行向被告提出申請,程序設計上一定要由原告公司向被告申請補助,而被告亦自承從該要點實行以來,並無任何個人購車者向被告提出申請,而且制度上也不允許個人購車者提出申請,可證雖然執行要點係稱以個人購車者為補助之對象,但此係為避免有圖利特定廠商嫌疑之用語,實際運作上均是以電動機車製造廠為補助之對象無疑。又依據前述執行要點第六條第三點規定「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國外原廠代理商或其指定經銷商應彙整申請資料並填具總申請表提出申請,經被告查核符合後,由空氣污染防治基金預算補助。」可知,必須由原告提出總申請表後,一併向被告提出申請,從規定之內容亦可看出申請之主體是原告而非個人購車者,否則無須由原告以總申請表之方式提出申請,凡此均可證明原告確實具有申請主體之身分無疑。
⒎更查補助要點第七條並規定原告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於各縣市設立設置適
量之電動機車維修站,並提供道路救援系統與充電設施之義務,若是未予設置時,被告將不予補助。顯見被告係課與原告一定之作為義務為申請補助之前提要件,若是原告未完成相關設置維修站及提供設備之義務,則被告將不予補助,可見補助之對象確實係原告無疑,若是被告係欲補助個人購車者,則該個人購車者之權益將因原告是否完成作為義務而受影響,顯不合情理。被告制度上係要求原告公司必須提供相關之服務,以確保消費者購買電動機車後可以充分使用維修,以降低空氣污染並達成被告行政之目的,顯見原告於此一申請補助之流程設計中,並非單純代理個人購車者提出申請,實係以自己本身之權益與利害關係提出無疑。末查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助,而被告否准申請之公文亦均以原告為受文之對象,並非以各個人購車者為對象,顯見被告解釋上亦認定原告係有權提出申請補助之主體,甚至原告依法提出訴願時,被告也從未對原告申請補助之資格提出異議,足證被告係於訴訟中,方以此為理由意圖規避原告之請求。
⒏就被告接獲匿名檢舉傳真信函,稱原告未使用核准補助之台灣神戶EVX12400型
電池於所生產之電動機車上。然原告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易營(九○)字第○七一六○五八號函向被告陳明,有關使用廣隆電池之部分,係經銷商自行更換,原告公司於電動機車出廠時均係配置台灣神戶EVX12400型電池,此從該文中說明第二點「本公司正式聲明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所生產之EVT-4000E型電動機車,出廠時所裝置之電池皆為神戶EVX12400型電池,而非其他廠牌電池,此項可由本公司採購神戶電池總數量(發票為憑),足夠使用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出廠所需電池之數量尚有剩餘,足以證明。」可知,原告於前述函文中係說明所生產之電動機車出廠時均係使用神戶EVX12
400型電池,被告故意將原告之函文內容簡略引用,造成原告承認有四百六十五輛使用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作為否准原告請求之依據,自不可採。
又原告前述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易營(九○)字第○七一六○五八號函中說明第三點係稱「其餘四百六十五台因經銷商由其以往所銷售車輛之經驗,認為神戶電池品質不穩定,為避免電池提早損壞,必須再行更換電池,且引起消費者對電動機車之不良印象,因此已由經銷商自行更換為廣隆電池。」換言之,之所以會有四百六十五輛原告所生產之EVT-4000E型電動機車使用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係因經銷商於銷售給個人購車者之後,發生電池品質不良,消費者要求退換,經銷商方給予更換,後來經銷商為避免造成將來之糾紛且避免引起消費者對電動機車之不良印象,亦有部分於取得電動機車後主動更換,並將換下之神戶公司電池退回原告,並非原告於出廠時便安裝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無疑,此並經原告公司提出向神戶公司購買電池之發票與經銷商切結書以資證明,足證原告出貨時完全依照被告之要求,並無任何之疏失與錯誤。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度共向台灣神戶電池公司購買七千六百二十個電池,其中有部分係透過科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每個電池之單價為一千一百元,原告購買神戶公司電池共計花費八百三十八萬餘元,若是原告並未使用神戶公司電池,焉有可能花費數百萬元之鉅款購買神戶公司電池庫存,凡此均可見原告所生產之電動機車於出廠時確實係配置神戶公司電池無疑,否則原告根本無需購買如此數量龐大之電池。另一方面,從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五月份,原告共銷售一千八百四十六輛電動機車,每部電動機車需使用四個電池,共計使用神戶電池七千三百八十四個,當時原告公司尚有庫存二百三十六個,足證原告公司有充分的神戶公司電池數量以供使用,絕無出廠時配置廣隆公司電池之情事。
⒐又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環署空字第○○三八六二四號函同意
原告使用廣隆公司所生產之WP50-12NE型電池,並稱經檢驗之結果,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與神戶公司EVX12400型電池之效能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述核准使用廣隆公司電池之決定,並不能補正原告係申請使用神戶公司電池之瑕疵,然原告公司係遇消費者申訴時透過經銷商將原車所裝配之神戶公司電池更換為廣隆公司電池,已如前述,而廣隆公司電池具有與神戶公司電池相同之效能,亦無改於所銷售之機車為電池驅動之性質,無論從行政目的或是行政行為之結果,兩者並無不同,此並非行政行為瑕疵補正之問題,被告既認為兩種電池具有相同之效能與相同之補助標準,卻僅以原告原先所申請計畫書中登載的是神戶公司電池為理由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忽略原告所銷售之電動機車本質上完全符合被告之標準、規格與內容,其行政處分顯有不當之處。又被告稱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往神戶電池公司,當時神戶電池公司強調其將全力研發電動機車用電池,持續改良生產電池之品質,並否認有無電池可供出貨或是不再出貨之情況。然依據被告九十年七月二日(九○)環署空字第○○四○七九一號函說明第二點「經被告向台灣神戶電池公司查詢,該公司表示自今年元月起確已不再供應電動機車製造廠EVX12400型電池」,顯見台灣神戶電池公司早就因電池品質不良而停止供貨,原告係在此一無奈之情況下,方會以品質較為穩定之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為消費者提供更換與保固之服務,被告明知台灣神戶電池公司九十年元月起已不再供應EVX12400型電池,卻仍執意要求原告必須使用神戶公司之電池,係無視於市場之現狀,幸而原告公司為生產電動機車,尚有相當之庫存量,所以得以繼續生產電動機車,否則原告之投資勢將血本無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改善空氣品質,以補助電動機車之方式,推廣使用電動機車。補助對象為
在國內新購經被告審核通過補助之電動機車,並於國內使用者。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依補助要點提出補助申請計畫書(以下簡稱計畫書),依電動機車補助標準表之車體及電池項目加計其補助金額。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應檢具計畫書十份送由被告審核,計畫內容應包含左列項目:(一)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年生產規模或國外原廠代理商預計每年進口數量。(二)電動機車性能及詳細規格。(三)電動機車電池性能及詳細規格。為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告修正之補助新購電動機車執行要點一、二、四及五之(一)、(二)、(三)所明定。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被告提出所生產EVT-4000E型電動機車之申請補助計畫書,其計畫書內已載明該型電動機車係使用神戶EVX12400型電池,上開計畫書經被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環署空字第○○一五五五六號函核定補助購買者每輛一萬九千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開始補助。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所產製之EVT-4000E型電動機車採用未經測試合格電池,除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赴原告屏東工廠訪查外,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購買該型電動機車之消費者處實地訪查,所抽查之十輛車中,僅一輛車係裝置神戶EVX12400型電池,其餘九輛車均裝置廣隆WP50-12NE型電池,且該等消費者均表示購車後並未更換過電池,因此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函請原告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依據原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回函所提出之說明及相關資料,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二十一日共銷售四百八十六輛EVT-4000E型電動機車,其中除二十一輛車仍使用神戶電池外,其餘四百六十五輛車,已更換為廣隆電池。原告未事先備妥所產製EVT-4000E型電動機車使用廣隆WP50-12NE型電池之申請補助計畫書,向被告提出申請審查通過,明顯違反補助要點之規定,不予補助,並非無據。
⒉查依據補助要點四及五之規定,應由電動機車製造廠提出所生產電動機車之申
請補助計畫書送由被告審查核定補助金額,該電動機車採用何種廠牌型號之電池,係由電動機車製造廠自行依需要選用,除載明於申請補助計畫書外,並應檢附使用該型電池進行電動機車整車及充電器性能測試之報告與電池出廠證明等文件,以供被告審核。因此,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被告提出所生產EVT-4000E型電動機車之申請補助計畫書,其計畫書內已載明該型電動機車係使用神戶EVX12400型電池,而除神戶電池公司外,截至八十九年底為止,國內尚有廣隆電池公司及統一工業公司均已研製電動機車用之電池,可供原告選擇採用。另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初向被告反映神戶電池品質問題,被告隨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由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處長帶領相關同仁前往神戶電池公司及統一工業公司位於台南之工廠訪查,惟當時神戶電池公司仍強調其將全力研發電動機車用電池,持續改良其所生產電池之品質,並否認有無電池可供出貨或不再出貨之狀況,可見被告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業有相當注意。縱因神戶電池品質不佳係屬事實,原告為保護消費者之生命財產安全,自可向被告提出改採其他廠牌電池之申請補助計畫書,如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即向被告提出該型電動機車使用統一工業公司SER26型電池之申請補助計畫書,原告在未經被告審核情形下,逕行採用廣隆公司電池,即有違補助要點之規定,自不因其遭人檢舉後,經銷商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具自行更換電池之切結書,或事後提出使用廣隆公司電池之申請補助計畫書經被告審核通過,而得謂其違規行為已獲得補正。另依據補助要點二規定,在國內新購經被告審核通過補助之電動機車,並於國內使用者,才能申請該項補助,而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所產製之EVT-4000E型電動機車採用未經測試合格電池,除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赴原告屏東工廠訪查外,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購買該型電動機車之消費者處實地訪查,所抽查之十輛車中,僅一輛車係裝置神戶EVX12400型電池,其餘九輛車均裝置廣隆WP50-12NE型電池,且該等消費者均表示購車後並未更換過電池,顯見該等消費者所購電動機車並非被告審核通過補助者,自非屬該補助要點補助對象,被告不予補助,於法並無不合。
⒊補助要點電動機車補助標準表固分別就車體及電池訂定基本要求及補助金額,
惟該補助要點六申請程序內亦明定,申請補助者應檢附新購電動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資料,即消費者必須購買整車,並辦妥車籍登記,檢附上述文件,才得請領該項補助。而該補助要點一亦明示被告基於改善空氣品質,以補助新購電動機車之方式,推廣使用電動機車,因此該補助金額之核給係就電動機車整車而論,自無法單就車體為補助。
⒋關於程序問題之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
得為之,故以權利之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六一七號判例著有見解足參。依系爭補助要點第二點規定,其補助對象限於在國內新購機車經被告審核通過補助之電動機車,並於國內使用,且符合下列條件:1.個人購車者,每人限補助一輛。2.非個人購車者,應事先發函向被告報備,說明訂購車輛之用途,經被告核准後,方予補助,惟公務機關購車,不在此限;又依同要點第六點之規定,新購電動機車者應填具申請書,由電動機車國外原廠代理商、國內製造廠或其指定經銷商代向被告提出補助申請。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國外原廠代理商或其指定經銷商應彙整申請資料並填具總申請表提出申請,經被告查核符合後,由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補助。綜上規定可知,電動機車之購買者方為申請補助之對象,而原告僅係代購買之消費者向被告檢送申請文件者,並非本件補助之申請對象,其亦無權向被告請求系爭補助款項,亦非所謂權利受損害者,原告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
⒌依補助要點規定,被告係針對購買者所購買申請補助之新車加以審查及抽驗,
而經被告前開抽驗所申請補助之十輛新車,其結果證實其九輛與原審核之規格不符之事實已如前述,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被告調查事實之義務已盡,故如果原告主張有該抽驗十輛新車係購買者於購買後始自行更電池之情形存在時,則就此有利己之事實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於訴訟中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回函中均已自承係其製造廠或經銷商所更換之事實在卷足稽。又依補助要點第四點規定:「補助標準: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依本要點提出補助申請計畫書,依附件一電動機車補助標準表之車體及電池項目加計其補助金額」電動機車補助標準表內容,固分別就車體及電池訂定基本要素及補助金額,惟該部分僅係為據以計算補助金額之標準,而依補助要點第一點明白揭示,該補助基於改善空氣品質,以補助新購電動機車之方式推廣使用電動機車,且該要點第二點亦明示「每人限補助一輛」,足見該補助係為鼓勵民眾購買電動機車使用,且前開被告原審核同意補助原告所送審電動機車購買者,亦係以每輛一萬九千元計算,顯見原告前開主張所謂雖電池不符亦應就車體等部分單獨補助乙節,不僅與前開補助要點之規定及目的不符,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機關給付原告補助款八百八十三萬五千元。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陳明不同意原告關於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聲明內容之變更。但查原告係將原請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助款八百八十三萬五千元,係就原請求課予義務訴訟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其聲明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非不適當,應准其變更,合先敍明。
二、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環署空字第○○一五五五六號函原告,依被告補助要點核定補助購買原告所產製之EVT-4000E型電動機車者每輛一萬九千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開始補助。嗣原告經民眾檢舉自行改用未經測試通過之電池,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未依補助要點規定,事先提出所產製EVT-4000E型電動機車使用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之申請補助計畫書送交被告審核,依原告提報資料,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二十一日止所銷售之四百六十五輛使用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之EVT-4000E型電動機車,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被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環署空字第○○五八七六三號函及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二六○四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未依補助要點規定,事先提出所產製EVT-4000E型電動機車使用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之申請補助計畫書送交被告審核,而就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二十一日止所銷售之四百六十五輛使用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之EVT-4000E型電動機車,不予補助,是否合法有據?
三、按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依補助要點提出補助申請計畫書,依電動機車補助標準表之車體及電池項目加計其補助金額。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應檢具計畫書十份送由被告機關審核,計畫書內容應包含左列項目:㈠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年生產規模或國外原廠代理商預計每年進口數量。㈡電動機車性能及詳細規格。㈢電動機車電池性能及詳細規格,::為補助要點四及五之㈠、㈡、㈢所明定。又依補助要點六、申請程序則規定,新購電動機車者應填具申請表,由電動機車國外原廠代理商、國內製造廠或其指定經銷商代向被告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補助申請,上述指定經銷商係指由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提報並經行政院環保署核准代辦者。被告雖主張電動機車之購買者方為申請補助之對象,而原告僅係代購買之消費者向被告檢送申請文件者,並非本件補助之申請對象,其亦無權向被告請求系爭補助款項,亦非所謂權利受損害者,原告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云云。但查,上開補助要點雖規定申請補助時新購電動機車者應填具申請表,由電動機車國外原廠代理商、國內製造廠或其指定經銷商代向被告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補助申請,惟被告亦陳明新購機車申請補助款必須由經銷商、製造商、代理商彙整後代向被告提出補助申請,不能由購買者個人申請。如果補助申請否准,被告亦是通知申請人,而非通知個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實務運作雖如前述補助要點之規定,由新購電動機車者填具申請表,再由電動機車國外原廠代理商、國內製造廠或其指定經銷商代向被告提出補助申請,惟其撥款方式均係指定受款人為代理商或製造廠。又民眾新購電動機車得補助之金額亦均由電動機車代理商或製造商或其指定經銷商於車價中直接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依上開實務運作情形以觀,原告已經取得民眾新購電動機車申請補助之權利,被告亦認新購機車申請補助款必須由經銷商、製造商、代理商彙整後代行提出補助申請,不能由購買者個人申請,且同意補助款直接以原告為受款人,被告否准補助申請之對象亦為原告,而非電動機車申請補助之購買者。因此,原告就補助款申請否准與對原告取得補助款之權利相關,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系爭補助款項,亦非所謂權利受損害者,原告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於法不合部分,尚非可採。
四、次依前述補助要點提出補助申請計畫書二所示,其補助對象係在國內新購經被告審核通過補助之電動機車,並於國內使用,且符合下列條件:⒈個人購車者,每一限補助一輛。⒉非個人購車者,應事先發函向被告報備,說明所購車輛之用途,經被告核准後,方予補助,惟公務機關購車者,不在此限。::。因此,得請求補助者自以經被告審核通過補助之電動機車為限。再依補助要點所定補助標準,係以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依補助要點提出補助申請計畫書,依電動機車補助標準表之車體及電池項目加計其補助金額。而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則應檢具計畫書十份送由被告審核,計畫內容應包含左列項目:(一)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年生產規模或國外原廠代理商預計每年進口數量。(二)電動機車性能及詳細規格。(三)電動機車電池性能及詳細規格(補助要點四、五之(一)、(二)、(三)參照)。故電動機車如非經依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依補助要點提出補助申請計畫書,並依電動機車補助標準表之車體及電池項目加計其補助金額,則應不在得請求補助之範圍。
五、原告雖主張其生產之四百六十五輛EVT-4000E型電動機車使用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係因經銷商於銷售給個人購車者之後,發生電池品質不良,消費者要求退換,經銷商方給予更換,後來經銷商為避免造成將來之糾紛且避免引起消費者對電動機車之不良印象,亦有部分於取得電動機車後主動更換,並將換下之神戶公司電池退回原告,並非原告於出廠時便安裝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並提出經銷商切結書為證。但查,依原告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易營字第七一六0五八號函說明三記載:::「其餘四百六十五台因經銷商由其以往所銷售車輛之經驗,認為神戶電池品質不穩定,為避免電池提早損壞,必須再行更換電池,且引起消費者對電動機車之不良印象,因此已由經銷商自行更換為廣隆電池;而該等廣隆電池雖由本公司採購,提供給經銷商自行更換,但均要求該經銷商自行切結證明,確實為該公司自行更換::。」原告亦陳明機車出廠時是安裝神戶電池,到經銷商時因有消費者反應,所以更換廣隆電池,電池是由原告提供,如果消費者拿神戶電池換廣隆電池,廣隆電池部分由原告免費提供,為保固期間的免費更換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購買該型電動機車之消費者處實地訪查,所抽查之十輛車中,僅一輛車係裝置神戶EVX12400型電池,其餘九輛車均裝置廣隆WP50-12NE型電池,且該等消費者均表示購車後並未更換過電池等情,有受訪車主訪查記錄可憑。依受訪車主車輛照片顯示車輛外觀甚為新穎,座椅塑膠外套多未取下之情形以觀,九輛車裝置廣隆WP50-12NE型電池係於交車時即裝置廣隆電池之事實,可以認定。再由上開事實參互以觀,該四百六十五台機車於銷售交付時,既已均更換為廣隆電池,且該廣隆電池係由原告採購免費經銷商更換,該部分之機車購買者實際使用為廣隆公司之電池,與原告當初依據補助要點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易營(九0)字竹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出送審資料,其申請補助計畫書所載使用電池之廠牌為台灣神戶電池及其相關規格並不相符。因此前述四百六十五台機車既非實際使用審核通過補助之神戶公司電池,且該更換之廣隆電池亦係由原告採購免費經銷商使用,原告自不能再依原審核通過補助計劃申請補助金額,否則,出廠後之電動機車如可由原告自行決定更換未經審核通過之電池而仍加以補助,即有失補助要點規定補助申請計畫書應經審核通過始予補助之本意。
六、至原告所主張被告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環署空字第○○三八六二四號函同意原告公司使用廣隆公司所生產之WP50-12NE型電池,並稱經檢驗之結果,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與神戶公司EVX12400型電池之效能相同,並追溯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始補助部分。既係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始開始補助,自不能追溯對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二十一日止銷售上開四百六十五輛使用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之EVT-4000E型電動機車亦予補助。而原告所指因神戶電池品質不良,客戶抱怨頻繁,需另覓品質優良廠商,以保護消費者之立場一節。查原告對該情形既可向被告申請改用廣隆公司所生產之WP50-12NE型電池以求改善,嗣後原告改用廣隆電池亦確已獲被告審查准予補助,原告並無不能依規定改用他廠生產電池以申請補助,並同時解決神戶電池問題之途徑。詎其原告未經被告審核通過前,即自行採購廣隆電池免費提供經銷商更換予新購電動機車消費者,有違補助申請應事前審核通過始予補助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原告之行為是否得以補正,即否准原告之申請,為有不當云云,亦無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無論使用何公司電池,均無改於消費者所購買的係屬於電動機車之事實,而電動機車除電池外尚包括電池管理系統(充電器)、車體、電動馬達等,縱然電池之廠牌有所不同,但仍然屬於被告所極力推廣之電動機車,被告僅以電池所使用之廠牌不同,就全數否准原告之請求,其處分顯有不當部分。查補助要點第四點固規定:「補助標準:電動機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依本要點提出補助申請計畫書,依附件一電動機車補助標準表之車體及電池項目加計其補助金額」,而附件一電動機車補助標準表所定車體及電池訂定基本要素及補助金額,係屬據以計算補助金額之標準。再依補助要點第二點規定「::本署審核通過之電動機車,::每人限補助一輛」及第五點規定申請補助計劃書應送審核等規定,足見申請補助之電動機車如不合於申被告審核通過者,即就該部電動機車全部不予補助,尚非得就申請補助電動機車之各個部分組件逐一審查是否符合電動機車補助標準表之項目,而准予部分補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八、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補助要點規定,事先提出所產製EVT-4000E型電動機車使用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之申請補助計畫書送交被告審核,而就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二十一日止所銷售之四百六十五輛使用廣隆公司WP50-12NE型電池之EVT-4000E型電動機車,為不予補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助款八百八十三萬五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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