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被告 劉献德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曾於民國65年4月12日結婚,於79年9月18日離婚後,復於79年3月15日再次結婚。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動輒辱罵原告,曾稱「養你們一家垃圾」等語,縱有收入亦甚少給予家用,原告獨自照顧子女外,尚須從事家庭裁縫工作維生。被告在外結交女友,不顧家庭,於96年間自行決定赴中國開店,短暫返家均係為周轉金錢,原告曾借錢給被告,卻是有借無還,嗣兩造子女 劉國維劉博文 於101年間在中國巧遇被告,見被告大方攜同女子出入而出言質問,被告竟大言不慚表示其就是要養女人,此後即不再返家,對原告亦漠不關心,兩造因長年聚少離多,感情已不復存在,難能再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有兩造之戶口名簿、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劉國維到庭證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獨自赴外工作期間,與異性友人出雙入對,無視原告感受,且被告自100年離家迄今,業無與原告來往聯繫,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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