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67號原告 鍾從道 被告 阮紅幸 (NGUYENHONGHANH)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我國國民,其對越南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乃屬涉外案件。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就其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但婚後曾共同居住於我國,我國應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越南籍,兩造短暫交往後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在越南結婚,同年11月19日在台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因生活、語言、飲食、文化、習慣各方面均無法適應而起嫌隙,被告於108年3月17日先行返回越南,原告於同年月20日赴越南與被告會合,豈料被告於翌日離家出走,又屢屢拖延返台日期,原告回台後嘗試與被告視訊溝通,被告仍不願積極面對,並表明同意原告訴請離婚,兩造分居至今,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護照及居留證、電子機票資料、錄音檔及譯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資為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同住,卻因無法適應在臺生活,與原告漸生齟齬,適逢春節期間返回越南探親,原告前去會合,被告於翌日離家出走,不願與原告溝通,亦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至今,已無夫妻之實,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周玉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