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釩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釩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釩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雖均屬酒駕案件,惟其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已歷時4年餘,期間尚無其他經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併參以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與入監服刑有別,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並於偵查中供稱:伊飲酒到2點結束,有休息2小時,4點才騎車上路,希望給伊一次機會,因為疫情關係,工作時間改到晚上,有經濟壓力等語(見速偵卷第21頁反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01號被告李釩緹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釩緹於民國109年8月26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上班處飲用香檳、啤酒、威士忌等酒類後,竟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興安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釩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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