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原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被告 錡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錡永文與訴外人凱利建設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7,860,000元借款之本息與違約金(分2筆計算,內容詳如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司促卷第7、9、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與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7,8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168元。
經依同法第77條之21規定,扣抵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68,668元(計算式:169,168-500=168,668),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