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告 黃捷華 訴訟代理人翁毓琦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麗鶴臺北市私立親親幼兒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13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2,7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5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0,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55,938元及其利息、提繳11,1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09年9月2日變更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38,438元及其利息、提繳10,0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在臺北市私
立親親幼兒園擔任教保工作,被告按月發給工資25,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512元;嗣被告於108年6月10日無故終止僱傭契約,未再依約發放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原告申請調解後,同年9月4日同意恢復僱傭關係,同年9月24日又無故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109年1月21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43,438元(按平均工資25,000元/月及工作年資105年8月1日至109年1月21日計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8年6月10日至12月31日工資合計166,667元(25,000元/月÷30日×20日+25,000元/月×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34日(106年2月1日起3日+同年8月1日起7日+107年8月1日起10日+108年8月1日起14日)工資28,333元(25,000元/月÷30日×34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08年6月10日至12月31日勞工退休金10,080元(1,512元/月÷30日×20日+1,512元/月×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38,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10,0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分娩後,同年9月間回復上班,惟反覆表示欲上班或離職,已失聯許久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在臺北市
私立親親幼兒園擔任教保工作,被告按月發給工資25,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512元,惟被告於108年6月10日以後未依約發放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卷第29至32、55至57頁之原證2至3、5),被告亦未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在78,0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其以109年1月21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
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8年6月10日至12月31日工資合計工資166,667元等語,惟審酌原告於108年10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即以被告於同年9月24日終止僱傭契約為由,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及資遣費至該日(見卷第31頁之原證3調解紀錄),並主張:當時原告亦向被告表示於同年9月24日終止僱傭契約等語(見卷第107頁),可見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雙方於同年9月24日終止,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至該日。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30日分娩,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卷第65頁之原證8),另主張:兩造合意原告於同年6月10日至9月4日,除請產假8週外,其餘請安胎假等語(見卷第108頁),亦與原告於同年10月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發給安胎假及產假工資等情相符(見卷第31頁之原證3調解紀錄),堪認原告於同年6月10日至7月10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之規定,請安胎假23日(6月10至14、17至21、24至28日共15日,7月1至
5、8至10日共8日),得依同條第3項「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半數工資,另於同年7月11日至9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之規定,請產假8星期,得依同條第2項「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請求被告照給工資。從而,原告於同年6月10日至9月24日按約定工資額計算之工資總額87,500元(含6月10日至30日17,500元、7月1日至8月31日5萬元、9月1日至24日2萬元),扣除同年6月10日至7月10日請安胎假23日半數工資9,476元(6月共15日扣除6,250元:25,000元/月÷30日×15日÷2=6,250元,7月共8日扣除3,226元:25,000元/月÷31日×8日÷2≒3,226元),其請求被告發給工資78,024元(87,500元-9,476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在36,8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被告於108年6月10日以後未依約發放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並非無據。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同年9月24日終止,亦如前述,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工…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23,421元(同年9月24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25,000元/月×6-安胎假23日半數工資9,476元=140,524元,140,524元÷6≒23,421元)及工作年資105年8月1日至108年9月24日發給資遣費36,889元(見卷第111頁之資遣費試算表),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在2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主張:迄108年9月24日僱傭契約終止時,其應有特別休假34日(106年2月1日起3日+同年8月1日起7日+107年8月1日起10日+108年8月1日起14日)等語,固非無據。然依原告另稱:其於108年9月16日以後實際上未給付勞務等情(見卷第108頁),可見原告於當月16至20、23、24日,已休息7日,其未休之特別休假僅餘27日。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27日工資22,500元(25,000元/月÷30日×27日)≒22,50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在2,7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兩造約定被告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512元,已如前述。原告雖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以後未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同年6月10日至12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10,080元同,然依原告所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之記載,被告已為原告提繳同年6月、7月勞工退休金各1,512元(見卷第57頁之原證5),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該兩月之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已於同年9月24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同年9月24日以後之勞工退休金,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同年8月退休金1,512元、同年9月1日至24日退休金1,210元(1,512元÷30日×24日≒1,210元),合計2,722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413元(7
8,024元+36,889元+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7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550元(財產權部分1,550元、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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