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3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小字第3101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被告 徐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鈐蓋之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9年6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