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郭黃月 被告 陳宥騰
潘彥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15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與訴外人 王琨翔 和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已在50萬元以下,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6年5月至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該集團招募及聯繫車手頭、分配贓款予上、下頭等工作,並於106年6月10日招募被告乙○○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由乙○○負責招募取款之車手、居中聯繫車手及分配車手報酬等工作,嗣乙○○招募訴外人王琨翔、少年吳○、少年黃○豪等人共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或把風等工作,先由車手取款交給乙○○後,乙○○負責將詐得之贓款交予甲○○,甲○○再轉交予該集團之上頭成員,並均獲取贓款之一定比例作為酬勞。甲○○、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法分工,分別於106年6月12日、同年月14日向原告詐騙取得現金各30萬元,使原告受有共60萬元之損害。被告甲○○及乙○○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二人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書狀表示願意給付,但目前在監執行,實無能力賠償原告,希望能與原告商議將來執行完畢後每月應如何賠償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5號詐欺案件(下稱刑事詐欺案件)內所附被告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刑事詐欺案件本院訴字卷第2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06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106年6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工作機蒐證照片5張、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等證據附卷為證(見刑事詐欺案件警卷第17頁、第18頁、第23頁、第33頁、第38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2頁、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117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59頁、第160頁、第177頁、第178頁、偵二卷第13頁),堪信為真,且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告甲○○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乙○○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實在,可認被告二人屬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另聲請本院為假執行宣告,僅屬促請法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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