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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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小字第8號原告 賴美如 訴訟代理人 林佳靜 被告 徐茂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子女。嗣於民國100年1月3日協議離婚,並訂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之贍養費,直至108年底止。詎被告於101年7月1日,竟以兩造之子女 徐子翔 現就讀國防大學,並領有薪餉為由,僅給付原告1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659號卷第6頁,下稱支付命令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核與原告所述並無不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被告就原告聲請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659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之異議狀中亦僅記載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提出其餘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須始於民國100年2月份開始每月1日給付女方(即原告)新台幣貳萬元整之贍養費,且至民國108年底止。」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第1點定有明文。而被告於
101年7月僅支付原告1萬元之事實,復經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請求給付金錢之債,被告又未按期給付,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不相違,自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為小額程序之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