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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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達
王琦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達、王琦城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信達、王琦城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信達、王琦城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被害人 許玟懿 之機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等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王琦城持以行竊所用之複製鑰匙1支,係被告曾信達所交付,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2人所有,且亦未扣案,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1662 號判決(100.03.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373 號(100.05.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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