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08號聲請人佳興印刷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公告,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7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慧雯附表:編號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001大世界非破壞工業檢驗有限公司(負責人: 趙建豪 )佳興印刷局企業有限公司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39,900元110年12月30日ANP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