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婚後原告申請被告來台共同生活,詎被告竟藉故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在送達證書上載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無入境台灣之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二三七○一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惟在送達證書上載明同意與原告離婚,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有明文。原告於兩造婚後確曾申請被告來台探親,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原告出具之保證書、說明書在卷可稽,惟被告無故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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