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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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結婚,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因兩造爭吵後即離家迄今未歸,經原告多次勸說無效,足見雙方之婚姻已無復合之可能,如仍勉強維持婚姻關係,徒增兩造之困擾,此顯非婚姻之本旨,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惡意遺棄」、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認諾原告離婚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並非僅因兩造吵架即返回娘家未歸,係原告於兩造吵架後均動手毆打被告,且未曾向被告道歉,為此兩造爰分居二、三年。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為准否兩造離婚之依據。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衹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兩造爭吵後即離家迄今未歸,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抗辯其係因兩造爭吵後均遭原告毆打,遂離家返回娘家居住等語,足證兩造分居已逾三年之情屬實,且兩造到庭對造成分居之事由仍各執一詞,爭執不休。依上開情事客觀判斷,顯見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兩造夫妻之共同生活既已不存在,且無法期待再回復共同生活,其婚姻實已早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即雙方既已未能互信互諒以維持婚姻,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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