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重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原告 張興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宋立文 律師
林孝璋 律師被告 翁林俊
林恕展 范世軒 魏素芬 盧佑昌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趙芝蘭
柯志龍 張哲維 謝東霖 李家豪 李志明 陳淑華 張逸諄 張榮德 黃紫薇 蕭欣慈 蔡明哲 賴沁琳 房世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宛真 被告 黃錫文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黃百被告 李子德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品蓉 被告 劉建宏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國印 法定代理人 陳宜安 被告 吳文宗 (即 吳俊賢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吳俊翰
陳碧玲 曾昱荃 張美嬌 NGUYENTUHAI(越南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關於本院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70號所為命承受訴訟人吳文宗續行訴訟程序之裁定,爰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經,本件被告吳俊賢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死亡,原告陳報其繼承人為吳文宗,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吳俊賢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吳文宗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106年度重訴字第870號卷第61至62頁,原告為此具狀聲明由吳文宗為被告吳俊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70號裁定命吳文宗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然吳文宗後於106年8月30日以民事答辯狀向本院陳明其已就被繼承人吳俊賢之財產債務辦理拋棄繼承(見106年度重訴字第870號卷第201業),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函為憑(見106年度重訴字第870號卷第202頁),可認吳文宗並非被告吳俊賢之繼承人,自不得命其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自為廢棄。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