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3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明仁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7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0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同院101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源於身體不適,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37號被告蔡明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另案在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仁明知 沈柏菁 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監獄管理員,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0時5分許,在臺北監獄愛三舍1房內,因要求離開舍房遭拒,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透過該房對外之瞻視孔,當場朝站在房舍外,依法執行職務之沈柏菁辱罵:「幹你娘老 機八 !」、「幹你娘!」等穢語數次,使房內另4名受刑人均能聞見。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明仁於偵查中之供述:伊因身體難受而按報告燈,但
管理員不理會,伊有和主管發生衝突,並有用手敲門,後來被簽違規等情。
二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1份及收容人陳述書5份。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
四臺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