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8號上訴人天○○訴訟代理人戌○○上訴人巳○○
A○○D○○C○○B○○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陳麗珍 律師上訴人宇○○
地○○申○○亥○○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酉○○上訴人宙○○
黃○○卯○○辰○○辛○○壬○○子○○寅○○兼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戊○○住雲林縣○○鎮○○里○○○路○號上訴人癸○○住雲林縣○○鎮○○里○○鄰○○街○○號
玄○○( 林火旺 之承受訴訟人)丑○○住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庚○○住同上己○○住同上未○○住同上午○○○住同上乙○○住雲林縣○○鎮○○○路○○○號丁○○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5樓丙○○住桃園市○○路○段○○○號8樓之1被上訴人甲○○住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19鄰二重溝50號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如後附庚案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一九九公頃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庚案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0.0二三五公頃土地;編號M部分面積0.0一四三公頃土地,均分歸上訴人辛○○、戊○○、癸○○、壬○○、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一九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一二三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三一0公頃土地;編號K部分面積0.0二三0公頃土地;編號L部分面積
0.0一八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巳○○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一二三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A○○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0.0一0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子○○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0.0一一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黃○○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0.0一一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天○○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0.0一一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乙○○、丁○○、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如後附庚案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三三七一公頃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庚案方法分割,即:編號1部分面積0.0二0七公頃土地、編號部分面積0.0一五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A○○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0.0二八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巳○○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0.0一六七公頃土地、編號部分面積0.0二三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B○○、C○○、D○○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土地、編號部分面積0.0一四三公頃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0.0四二七公頃土地、編號部分面積0.0一六七公頃土地,均分歸上訴人辛○○、戊○○、癸○○、壬○○、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部分面積0.0三四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宙○○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編號部分面積0.0一四三公頃土地均分歸上訴人天○○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午○○○、丑○○、庚○○、己○○、未○○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部分面積0.0一0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辰○○、卯○○、寅○○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0.0一五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申○○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二三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亥○○、地○○、宇○○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部分面積0.0二三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玄○○取得。編號部分面積0.00七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黃○○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審共同被告天○○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全體,是原審共同被告 沈青山 、A○○、D○○、C○○、B○○、宙○○、黃○○、宇○○、地○○、卯○○、辰○○、辛○○、玄○○(即林火旺之承受訴訟人)、申○○、亥○○、癸○○、壬○○、子○○、戊○○、寅○○、丑○○、庚○○、己○○、未○○、 沈黃素煤 、乙○○、丁○○、丙○○等人,雖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視同已為上訴,均應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原審被告林火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玄○○、 林柄坤 、酉○○、 林有村 等人,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1第148頁),渠等並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而僅由上訴人玄○○繼承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3371公頃土地(下稱系爭9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51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天○○、上訴人丑○○、庚○○、己○○、未○○、午○○○、乙○○、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0.199公頃土地(下稱系爭901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辛○○、癸○○、戊○○、壬○○、子○○、宙○○、巳○○、A○○、黃○○、天○○、丙○○、丁○○、乙○○等人所共有;而系爭91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A○○、巳○○、B○○、C○○、D○○、癸○○、子○○、壬○○、戊○○、辛○○、宙○○、天○○、午○○○、丑○○、庚○○、己○○、未○○、卯○○、寅○○、辰○○、申○○、亥○○、地○○、宇○○、玄○○(即林火旺之承受訴訟人)、黃○○等所共有,應有部分暨共有人均詳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8年1月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庚案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因系爭901、910號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上開共有人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更正後)方法分割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土地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分割,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答辯稱上訴駁回。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已改其聲明:採附圖庚案方法分割,且互不找補,詳如後述)。
二、上訴人方面之抗辯:㈠上訴人天○○、丑○○、庚○○、己○○、未○○、午○○
○、乙○○、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上訴人天○○外,其餘上訴人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天○○則以:上訴人持有土地面積共364平方公尺,
自古則以一塊合併使用,而原判決分割後竟被分得零碎為三筆,大大降低規劃使用價值;與其他人相比,分割後取得價值懸殊,很不合理;有關系爭901地號土地,伊分得83平方公尺,換算寬度僅約3米近乎畸零地單獨利用價值幾乎等於零。系爭2筆土地,自中間劃界分為東西兩區,東區面臨25公尺馬路,西區面臨6公尺巷道,兩區土地價值懸殊,在此情形下,分割方案應更為慎重,以符合各共有人間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上訴人主張分配方法應依持分比例分配東西區之位置,依比例1:1分配。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依下列方式分割方法判決,⑴將原判決丙案之附表一之編號F面積
83平方公尺中,撥約6平方公尺填補丙案之附表二之編號17中之部分,餘約77平方公尺移置編號A號中同屬原地號部位。編號B之83平方公尺併入編號C,編號C部位南移77平方公尺。編號I、H、G南移填編號F,餘6平方公尺併入編號E。編號B之面積83平方公尺過小不符經濟效益,合併予編號D。⑵原判決丙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面積122平方公尺移置編號7之部位面積約85平方公尺,其餘則分在編號6部位約37平方公尺,原編號7減少之85平方公尺併入編號3內,編號6、5、4、3、2順序南移填充原編號1之部位。
㈢上訴人玄○○(即林火旺之承受訴訟人)及申○○、亥○○
、宇○○、地○○則以:渠等為兄弟,為將來土地利用之便利,分割後土地必須相鄰不分開,依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仍依原持有比例分割,未審酌東西兩側土地價值懸殊,顯有不當,其亦同意採原物分割,惟希望分得東區面臨25米道路之土地共有人能對分得西區土地之共有人予以補償。並聲明:同意採被上訴人提出之庚案分割方法(且互不找補)等語。
㈣上訴人巳○○、A○○、D○○、C○○、B○○等則以:
⒈系爭910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B○○、C○○、D○○三
人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又因上訴人巳○○、A○○所有房屋及車庫、地下化糞池等設備,位於庚案編號1、2部分,故此部分之土地應分配由上訴人A○○、巳○○取得,方不致拆除上訴人巳○○、A○○係使用中之地上物。
⒉系爭90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巳○○係該筆土地持分最大
之共有人,惟因考量其他應有部分較小之共有人分割後之面寬及深度得為一宗建築面積,不得不使上訴人巳○○分得庚案編號K、L部分,則編號K部分臨路之面寬,亦應與上訴人巳○○應有部分成正比分配,否則上訴人巳○○之應有部分較大,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反而較小,對上訴人巳○○顯然不公平,並聲明:均同意採庚案分割方法(且互不找補)。㈤又其餘上訴人宙○○、黃○○、卯○○、辰○○、辛○○、壬○○、子○○、戊○○、寅○○、癸○○等人則以:
均同意按附圖所示庚案方法分割,且上訴人子○○、壬○○、癸○○、戊○○、辛○○5人均同意並拆除應依庚案分配予他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渠等均聲明:同意依庚案分割(且互不找補)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01、910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按如後附庚案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0至20頁),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29頁、卷2第5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既分別為兩造依如後附庚案之附表
一、二之人所共有,各應有部分亦如後附庚案附表一、二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示,雙方前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901地號土地形狀似五邊形而不規則,面積為0.199公頃
,其地目經登記為田,惟業經都市計劃編定為「住宅區」,此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簡便行文表足稽;北側與同段他人之土地903、902、905-1等地號毗鄰,東北側部分並面臨6米巷道,西側臨6米道路,東側臨25米道路,南側毗鄰系爭910地號土地,目前為上訴人巳○○種植水稻;系爭910地號土地形狀近似長方形,北邊呈不規則狀而與系爭901地號土地毗連,西側臨6米道路、東側臨25米道路對外交通,南側毗鄰同反933、947地號他人土地,未臨道路(見本院卷1第179頁下方相片、185頁上訴人所提之圖示),其使用現況圖(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5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2第54、55頁),其中編號A為磚造平房,面積為0.0210公頃;A1為車棚、面積0.0035公頃;A2為圍牆、面積0.0159公頃、A3為廁所、面積0.0005公頃,皆為上訴人巳○○所有。編號B為磚造平房,為上訴人C○○、A○○、B○○所有,面積為0.0067公頃;編號C為平房,為上訴人卯○○、寅○○、辰○○、丑○○、庚○○、己○○、未○○、午○○○所有,面積為0.0078公頃;編號D為鐵皮屋,為上訴人黃○○所有,面積為0.0083公頃;編號E為磚造平房,面積為0.0181公頃;編號E1為倉庫,面積0.0069公頃;編號E2為廁所,面積為0.0026公頃,皆為上訴人乙○○、丁○○、丙○○所有;編號F為磚造平房,面積0.0074公頃,為上訴人辛○○、癸○○、壬○○、戊○○、子○○所共有,上開各建築物經濟價值不高,渠等均表明不保留該建物,且編號
B、D、F之建物嗣經全部或部分拆除等情(有本院98年2月20日之現場履勘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之相片可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該所96年3月10日、97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229頁、卷2第55頁)。
㈡就現有之分割方案:
⒈查被上訴人甲○○於本院所主張之庚案分割方法,已就系爭
二筆土地,依據東側臨25公尺馬路,西側臨6公尺巷道之利用暨兩側面臨道路之土地價值不同,而將系爭二筆土地自中間劃分東、西兩半,並考量面臨東、西側各共有人之意願、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之價值(酌量增加分得西側之共有人之土地,減少分配在東側共有人之土地,其增減之面積詳如庚案之附表一、二所示),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依原持有比例之價值分割,使分得之土地無論東、西側,使其等分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除上開未到庭之共有人(如乙○○、丁○○、丙○○等應有部分僅達24分之1、天○○應有部分亦僅24分之1)外,已獲得其餘絕大多數之共有人之支持與同意,並且互不找補(即分配在東側之各共有人分配面積減少部分、與分配在西側之各共有人面積多獲得之部分,互不補償);至於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之共有人,因彼等應有部分比例非大,且均分配在西側半部,獲得較原應有部分稍大面積之土地,而毋庸補償其他因分割致減少土地面積之共有人,屬非對其不利之事項,自毋庸再鑑價補償。又庚案係依兩造現使用狀況分割,變動不大,影響較小,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分配在西側之各共有人土地較寬敞,便於利用,且東、西側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增加系爭901、910號土地分割後之整體經濟利益。庚案亦無如原判決所採之丙案,遭共有人天○○指摘分割後部分土地(如編號F)面寬過小,將成畸零地等不良之情形,顯然優於原判決所採丙案之方案暨其他方案;至上訴人天○○所提之方案,未獲其他共有人同意,且將系爭901地號之土地與系爭901地號合併分割,未慮及上開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於法不合,不能採取。
⒉上訴人巳○○、A○○、D○○、C○○、B○○等人亦同
意採上開庚案方法分割,捨棄原採取之戊案分割方法,尊重大多數之共有人看法採庚案。其餘上訴人宙○○、黃○○、卯○○、辰○○、辛○○、壬○○、子○○、戊○○、寅○○、宇○○、地○○、申○○、亥○○等人亦均表示同意此庚案之分割方法。上訴人辛○○、癸○○、壬○○、戊○○、子○○等均同意拆除應分配其他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已部分拆除)。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等情,自以如附圖庚案之分割方法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價值均衡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採取如附圖之庚案分割方法較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且為絕大部分之共有人(含到場之上訴人)所同意,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為判決分割,於法有據。爰將系爭901地號、910地號土地分割如本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判決所命分割方案既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被上訴人雖未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如附圖庚案之分割方案為最妥適,已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若由被上訴人負擔敗訴之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一方即上訴人等,亦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5條第一項前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