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9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告 吳碧桃 即 嘉榮 行被告 李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吳碧桃即 嘉榮行 、李進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碧桃即嘉榮行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邀同被告吳碧桃、李進順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5年,到期日為110年8月10日止,兩造約定利息按締約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利率指數1.095%,加計年利率3.62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利率調整而調整,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依107年2月26日所示之1.095%)為基準加計3.625%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625之利息(詳借據第3條第2款之約定),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詳借據第2條第2款、第4條、第6條第1款之約定)。詎被告吳碧桃即嘉榮行自106年11月10日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2,314,889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受償,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兩造簽訂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碧桃即嘉榮行、李進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而吳碧桃即嘉榮行、李進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吳碧桃即嘉榮行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李進順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告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