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世仁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晚上7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太子廟旁雜貨店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1瓶後,其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口時左轉切入中山路
1段內側車道(地面標註「禁行機車」字樣),適有 黃瓏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中山路1段內側車道,李世仁因不勝酒力導致所駕駛之機車車身與黃瓏麒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側後車門發生擦撞,李世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9時23分對李世仁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李世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瓏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明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本件機車】。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3項規定:「曾犯
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2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上述刑罰之執行,仍未有所警醒而再犯本案,且本案以簡易判決處刑,縱加重後所處刑度尚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本院裁量後認為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不得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駛入禁行機車之臺南市○○區○○路1段內側車道,而與證人黃瓏麒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受有體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酒醉程度非低,並自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觀察,顯見被告已然無法安全駕駛;其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修理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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