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關 趙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程序說明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分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下稱前案)認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撤銷一審有罪判決而改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於107年11月13日收受上揭確定判決,於107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分別有回執及聲請再審狀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頁、前案卷第72頁),是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應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該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同條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⑴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參照)。⑵換言之,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即就新證據本身單獨被評價尚不足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參照)。⑶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⑷準此,再審聲請人主張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法院即應依上揭判斷方法予以審查該重要證據是否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若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核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證據及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
①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於106年5月2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書;②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1月26日再度發函告訴人表示可在半年內清償餘款94萬元之存證信函。
②然查:
⑴前揭調解書既經原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及量刑時予以審酌
,客觀上即非再審聲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再審聲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
況且,再審聲請人以該調解書上係記載「借款」而非「詐欺」或「詐得」等詞為由,主張係對其有利之證據,然該調解書係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事後為終止私權紛爭所為相互讓步而簽署之文件,僅生相對人間私法上效力,並非有權認定事實之機關所為意思表示,自不因當事人遣詞用字而拘束法院對犯罪事實之認定,又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所憑證據非僅自白及該調解書,尚有證人即告訴人 吳金里 、證人即再審聲請人之子 許沛鈞 之證詞、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簽名確認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明細資料等,是以該調解書上之用詞,尚無從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⑵上開存證信函亦僅屬再審聲請人在本案判決後片面寄發告
訴人稱預計在半年內全數清償之意向通知,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雖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尚有94萬元未清償為量刑事由之一,但此既為量刑事由,縱再審聲請人果全數清償告訴人,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成立之犯罪罪名。換言之,該意向通知之存證信函亦不足以使受有罪判決之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21
條之規定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興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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