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3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3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清龍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培津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淑招
一、債務人蔡培津、李淑招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蔡培津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本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李淑招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除經本院裁定准許之部分外,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本件部分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李淑招,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李淑招連帶給付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