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號異議人 郭真佑 相對人 蕭興仁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7月6日所為之106年度存字第582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年1月28日由本院拍賣取得本案標的,與蕭興仁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聲請人並非本案之相關權利人,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時,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5號、89年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為異議人清償提存,業據提出提存書為據,稽諸該提存書所記載之事項,均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則本院提存所准其聲請,於法相合。又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均屬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等關乎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提存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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