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5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傳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106年度易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傳文(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
573號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下稱苗監)執行中,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囑託苗監長官送達,並於同年10月6日為上訴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7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6年10月16日。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而向苗監長官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依前揭說明,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17日始向向苗監長官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附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