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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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713號聲請人 陳虹 如相對人 陳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前經鈞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因相對人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里○○○00號房屋將受桃園市政府復興區公所辦理徵收,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不動產云云。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並未準用。
三、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7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情,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並經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為不動產之處分時,僅需經輔助人(即聲請人)同意即可,不需要聲請法院許可,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因此系爭不動產是否要接受政府徵收,應由聲請人即輔助人基於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判斷,由聲請人決定同意與否,毋庸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聲請意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