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正忠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正忠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湖邊路口時,因停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拎老」等穢語辱罵警衛即告訴人 范光亮 ,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董正忠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范光亮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被告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110年9月28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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