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甘宗熙
甘紫穎 相對人 甘兆鐘 關係人 孫翌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孫翌維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甘兆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目前安置於長照中心而無訴訟能力,生活無法自理,事實上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就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陽明醫院110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卷宗核閱無訛。觀諸前開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腎水腫、非創傷性顱內出血、腎小管功能不良等疾病,四肢無力無法下床,目前使用鼻胃管、尿管,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長期照顧等情,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其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且經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該局同意指派社工孫翌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局110年9月3日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社工孫翌維具相關專業知識,能補足相對人訴訟能力上之不足,並有效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於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社工孫翌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