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洪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9號、第127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洪樟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壹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壹仟伍佰元(共計柒萬零玖佰玖拾陸元)、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洪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呂洪樟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趁居住在雲林縣○○
市○○路000巷00號(為 張辰 晃及母親 許秀琴 、姐姐 張慧愼 等家人之住處)之鄰居外出,屋內無人在家之際,由其當時所居住之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現已搬離)頂樓遮雨棚攀爬至前揭地點屋頂,再由該地點之屋頂遮雨棚出入口(未上鎖)進入屋內,持屋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菜刀破壞屋內之監視錄影設備(即將監視器線路割斷;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屋主 張建豪 、使用人 張辰晃 提出告訴),復於屋內搜尋財物,徒手竊得放在1樓之監視器主機及附表編號1、2①、2②之
、3至9所示之物以及編號5至9所示存錢筒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7,000元,得手後返回其住處。嗣經張辰晃及家人返家後發覺家中遭竊,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發現無法連線,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其他監視器畫面,發現呂洪樟涉案,且至金飾店變賣部分金飾,扣得呂洪樟繳回如附表編號1、2①、2②之、3、4所示之物,並依呂洪樟所述尋獲如附表編號5、6、7①之物,始查獲上情。
㈡呂洪樟於110年1月1日17時35分許,進入鄰居 張辰次 所經營之
「朝瑞雜貨店」(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內,趁張辰次未於店內看顧之際,至雜貨店內之櫃台,徒手拿取張辰次所有、放置在櫃台抽屜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於店門口遇見張辰次,隨意編造藉口打發張辰次後離去。嗣張辰次發覺抽屜內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琴、張慧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洪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辰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23677卷第13至15頁;偵629卷第21至23頁、第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慧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23677卷第19至20頁;偵629卷第23至24頁、第26頁)。
㈢證人即金飾店老闆 蔡雅霓 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張辰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1693卷第13至17頁;偵1693卷第9至11頁;偵1279卷第23至2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10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3677卷第23至29頁)。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109年10月15日、12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3677第33至35頁)。
㈦元寶銀樓109年10月13日受委造明細單、109年10月15日統一發票、飾金買入登記表影本(警23677卷第37至43頁)。
㈧事實欄一、㈠之現場照片(警23677卷第45至67頁)、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圖(警23677卷第69至83頁)、西平路舊榮橋防汛堤防旁草地現場暨被告丟在該處之贓物(即附表編號5、6、7①所示之存錢筒)照片(警23677卷第85至87頁)、贓物(即附表編號1、2①、2②之、3、4所示之首飾)照片(警23677卷第89頁至93頁上方)。
㈨暱稱「 洪丁 」(即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23677卷第93頁下方至95頁)。
㈩雲林縣○○鎮○○路00號元寶銀樓現場監視器翻拍截圖(警23677卷第97至101頁)。
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立據之代保管條(警23677卷第31頁)。
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在長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拍攝之照片(警23677卷第103頁)。
告訴人許秀琴委託提告之書狀(偵629卷第35頁)。
本院110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記載略以:遭竊之存錢
筒及其內金錢前由張辰晃及家人共同管領等語)(本院卷第87頁)。
事實欄一、㈡之「朝瑞雜貨店」現場照片(警1693卷第19至21
頁上方)、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警1693卷第23頁下方至29頁)、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警1693卷第21頁下方至第23頁上方)。
110年1月1日竊盜案犯罪嫌疑人呂洪樟行走走路線與相對位置圖(警1693卷第31頁)。
綜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固無現限制,
凡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在現場所取用之菜刀1把,可供割斷監視器之線路,可見仍有一定之鋒利度,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尚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案加重竊盜、竊盜各1次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很不可取;另考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將部分竊得之首飾歸還(詳附表1至4所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告訴人張慧愼、許秀琴並表示:這件事讓我們在家都很害怕,怕被告又來偷,希望被告可以去關等語(本院卷第63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之父親雖有意為其返還1,500元給被害人張辰次,但被害人張辰次並未收下(偵1279卷第25頁),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警1693卷第14頁:本院卷第63頁),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受僱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約1,300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奶奶、父母、叔叔、嬸嬸、哥哥、2個姐姐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8、139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①、3、4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但已由告訴人張慧愼領回(詳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2②之所示之物,經被告以55,000元變賣後,
購得如附表2②之所示之物(花費42,504元;參警23677卷;偵629卷第26頁反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警23677卷第6、7、12頁),此變得之物(即附表2②之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張慧愼領回(詳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雖為其犯罪所得,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既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利得,就被告所賺得差價12,496元(計算式:55,000元-42,504元=12,496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竊得監視器主機1臺、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及其內現
金57,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部分,考量告訴人張慧愼表示:找回的存錢筒(指附表編號5、6、7①所示之物)交給警察採集指紋;這些存錢筒(指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我們都不要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13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復衡酌上開遭竊之存錢筒本身價值非鉅,是認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現金57,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部分,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所持用之犯罪工具菜刀1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竊得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K金耳環2對張慧愼已歸還張慧愼2金項鍊2條許秀琴已歸還其中1條1兩之金項鍊(編號2①);另1條項鍊(編號2②之)經變賣獲得55,000元後,再以42,504元購得另1條6錢6分6釐之項鍊(編號2②之),以此歸還許秀琴(具領人為張慧愼)。3金墜子2個許秀琴已歸還許秀琴(具領人為張慧愼)4白金耳環1對(起訴書誤載為1個)許秀琴5大紅豬公存錢筒1個張辰晃、許秀琴、張慧愼及家人共同管領⒈大紅豬公存錢筒1個已由警方尋獲。⒉大綠豬公存錢筒1個已由警方尋獲。⒊竹圓柱存錢筒其中1個已由警方尋獲(編號7①);另1個尚未尋獲(編號7②)。⒋粉紅小豬公存錢筒、郵務士存錢筒各1個均尚未尋獲。6大綠豬公存錢筒1個7竹圓柱存錢筒2個8粉紅小豬公存錢筒1個9郵務士存錢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