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城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城加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3頁)。
二、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所購之扁柏樹瘤,無合法來源證明,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購買,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自承僅因好奇即購買來路不明之扁柏樹瘤,不僅助長盜伐森林主產物之歪風,且有害於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保育;惟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僅有受罰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所故買贓物乃被切割過後之扁柏殘材,總材積為0.39立方公尺,對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尚非甚重,且未因本件犯行獲有利益,並考量年紀為45歲,以商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刑度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其所購之物為彌足珍貴之扁柏樹瘤,成長歷時漫長,各有奇形怪狀,經破壞後無法回復原狀,侵害森林資源保育法益重大,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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