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被告乙○○男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前中華工學院(現改制為中華大學)創校董事兼董事長,己○○係創校董事兼董事,對該校工程之議價、發包、契約訂立、呈報單據核銷,均有審核制作之實際權責,丙○○係樵仕公司負責人;丁○○係藍雅工程行負責人;乙○○則係璇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璇櫻公司)負責人,戊○○為金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統公司)實際負責人。
己○○因其所有之別墅整修工程由丙○○、丁○○承攬施作,遂乘此機會向丙○○要求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使用,丙○○即轉向丁○○要求開立,丁○○迫於無奈只得基於概括之犯意,開立以「雅藍工程行」為名義,買受人為「中華工學院」,總金額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四張,再交付予己○○使用,但實際上雅藍工程行並未施作中華工學院校舍增修工程。
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欲承包該校「邊坡整治工程」、「體育館鄰近地區整建工程」,而向乙○○、戊○○二人商議借牌之事宜,經與乙○○、戊○○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達成合意,形式上由金統公司出借營造牌照,承包上述工程,再轉包由璇櫻公司承攬施作,另為彌補開立發票需繳交營業稅之損失暨規避稅務機關查帳,由甲○○支付乙○○、戊○○依總工程款共百分之十三計算之費用(按包含兩公司各百分五之營業稅費用及乙○○百分之三之借牌費用),再由金統公司實際負責人戊○○連續分別為下列不實之行為,但實際上金統公司及璇櫻公司並未施作左列工程:
(一)「邊坡整治工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該校董事會中,以議價方式,宣佈由金統公司以二千二百萬元(未稅)得標,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簽訂工程總價二千二百萬元之工程合約書,其後則開立以金統公司為名義,金額計二千零九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一張,另登載記入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冊,再交予甲○○使用。
(二)「體育館鄰近地區整建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該校董事會中,以議價方式,宣佈由金統公司以三千二百萬元得標,並簽訂工程總價三千二百萬元之工程合約書,其後另開立以金統公司為名義,金額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一張,另登載記入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冊,再交付予甲○○使用。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張永榮審判長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