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亭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0.171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亭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規定,聲請就扣案之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71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其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