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再選任辯護人蔡晏熏輔佐人蔡世航
蔡佳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臺1線」更正為「臺8線」,且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明再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 張芳碩 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本院電話記錄表2紙、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陳述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民國103年12月4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車禍後住院21天,且告訴人因車禍,自民國103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間,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護理之家療養,自103年3月11日在同院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後,目前仍雙下肢無力,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