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訴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被上訴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葉蘇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
決)主文第2項雖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該案之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下稱系爭北院判決)主文第1項則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0,081元,及自98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系爭高院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對於系爭高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03年度再字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
㈡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
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以板橋江翠郵局存證信函第127號,已主張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兩造間之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即已視同消滅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利息、訴訟費用)重申並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仍持債權已消滅之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鈞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6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中,為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⒈鈞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67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5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執行名義為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債權,於250,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及主文第5項由被上訴人負擔25分之1反訴部分訴訟費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債權,250,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及主文第5項由被上訴人負擔25分之1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⒈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6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執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債權,於250,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及主文第5項由被上訴人負擔25分之1反訴部分訴訟費部分)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高院判決中主文第2項及第5項所示之債權(即250,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分之1部分)不存在;⒊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所述可抵銷其對上訴人債務之債權,實已因上訴人
提出上訴,產生確定遮斷效和移審效,其債權效力已確定被阻卻。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主文第1項,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0,081元之本金及利息,來抵銷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惟上訴人已上訴至最高法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已被阻卻,被上訴人自無從抵銷其對上訴人已確定之債務。況且,上訴人於102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臺北永春郵局第573號函針對被上訴人102年4月2日寄出之板橋江翠郵局第127號函主張債權債務互為抵銷之存證信函,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自始隱藏此事,故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可能不存在之債權來抵銷其已確定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自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於另案上訴中亦向被上訴人求償6,658,809元之違約金,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取得勝訴判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單就本金即高達6,908,809元,而不止250,000元。
㈡原審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主要理由在於援引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惟原審於本件引用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實有適用不當之處,蓋因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乃最高法院廢棄並發回高等法院重審之判決,並未出現原審以地方法院之判決撤銷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問題,且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涉及兩造互為抵銷之債權債務,不論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債權,皆尚未有確定判決,與本件上訴人之債權已有確定判決證明書,不可同一比照。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有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及執行力,被上訴人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被上訴人再提出異議之訴,或法院作任何反於確定判決意旨另為裁判,亦不得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250,000元債權不存在。依系爭最高法院裁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為1,760,081元,而非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250,000元債權後之1,510,081元,若本件准予被上訴人為抵銷,將造成被上訴人重複計算其對上訴人債權之不公平情形。另上訴人已對系爭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及對系爭高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㈢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載明:「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訴請本院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5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即有未合,尚非可採」。原審判決既記載被上訴人之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有未合,尚非可採,卻又於該判決主文中判被上訴人勝訴,足見該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廢棄。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高院判決,以該判決主文第2項
及第5項已確定部分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45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6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又依系爭北院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0,081元,及自98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高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上訴人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對於系爭高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03年度再字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北院及高院判決、系爭最高法院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6至43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4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2年4月2日以板橋江翠郵局存證信函
第127號,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兩造間之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即已視同消滅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起訴狀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利息、訴訟費用)重申並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系爭高法院判決係於102年3月19日宣判,其中主文第
2項及第5項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有系爭高法院判決及民事判決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第75頁)。參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上述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4月3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上訴人係於系爭高法院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5項確定後,始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雖未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957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5項確定後,再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被上訴人再提出異議之訴,或法院作任何反於確定判決意旨另為裁判,亦不得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250,000元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有違,委無可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47年台上字第355號及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2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臺北永春郵局第573號函針對被上訴人102年4月2日寄出之板橋江翠郵局第127號函主張債權債務互為抵銷之存證信函,提出異議,故被上訴人所為尚未符合民法第334條抵銷之積極要件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不得抵銷之特約存在,因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準此,即使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該抵銷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⒋再者,依系爭北院判決第1項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760,081元,及自98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高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上訴人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對被上訴人負有前揭金錢債務。又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該部分已於102年3月19日確定,堪認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因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務,皆已屆清償期,故被上訴人以其債務與上訴人之債務,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又依上訴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強制執行標的金額為254,165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不負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5項所示之債務,該部分債務因抵銷而不存在,且在抵銷之金額範圍內,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債權,是以上訴人抗辯若本件准予抵銷,將造成被上訴人重複計算其對上訴人債權之不公平情形云云,顯有誤認,不足採信。
⒌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
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述可抵銷其對上訴人債務之債權,已因上訴人提出上訴,產生確定遮斷效和移審效,其債權效力已確定被阻卻,被上訴人自無從抵銷其對上訴人已確定之債務。另上訴人已對系爭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及對系爭高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查,系爭北院及高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0,081元,及自98年1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系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
4頁),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述債權亦有確定判決為憑。至於上訴人雖對系爭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及對系爭高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業已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有該院103年度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1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系爭北院及高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提出其他反證推翻,是以兩造互負債務一事,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並不以經法院裁判為必要,本院參酌系爭北院及高院判決所憑之證據資料既已足以認定本件符合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要件,則上訴人對系爭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故上訴人之前揭抗辯,即非可採。
⒍上訴人抗辯伊於另案上訴中亦向被上訴人求償6,658,809元
之違約金,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取得勝訴判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單就本金即高達6,908,809元,而不止250,000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以抵銷為由,請求將上訴人執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5項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確認上訴人之該部分債權不存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另有其他違約金之債權存在,即非本件所需審究,附此敘明。
⒎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445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認定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合,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不服,故該部分判決業已確定。又該部分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對之並不能提起上訴,是以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之判決理由矛盾,應予廢棄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互負債務,經其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其對上訴人已不負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5項所示之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項規定,請求⒈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6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執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債權,於250,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及主文第5項由被上訴人負擔25分之1反訴部分訴訟費部分)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高院判決中主文第2項及第5項所示之債權(即250,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分之1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黃繼瑜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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