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管貳支、玻璃球管連接橡膠管壹組、斜尖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將之釋放出所」部分,應予刪除;同欄位6至7行「556號」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6號」;同欄位第7行「同法院」部分,應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欄位第19至20行「魚寮鄉」部分,應更正為「魚寮村」;同欄位第20行「玻璃球」、「塑膠管」部分,應分別更正為「玻璃球管」、「橡膠管」;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行「坦承不諱」前,補充「於警詢及偵查中」等7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陳柏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竊盜案件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部分更正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數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玻璃球管2支、玻璃球管連接橡膠管1組、斜尖塑膠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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