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28號上訴人 王元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則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2項)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為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所規定,可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得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惟承前說明,如上訴人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其上訴仍非合法。
三、查上訴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此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及於上訴程序。是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提起上訴,得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雖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惟因上訴人得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故本院審酌預留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適當合理期間,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參照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上訴人提出時本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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